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说明 杨立新 中国人民高校法学院 教授 《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殊是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探讨,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说明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供应者的侵权责任,又要爱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就此,我提出以下看法。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供应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其次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担当连带责任的两种状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供应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供应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担当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供应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担当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担当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 网络服务供应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供应者在法定状况下与网络用户担当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1.提示规则 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供应者实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应者接到通知后未刚好实行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担当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2]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供应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供应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应当实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应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依据其提示,刚好实行上述必要措施。假如网络服务供应者未刚好实行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有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担当连带责任。假如网络服务供应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实行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应者就不担当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3] 2.明知规则 明知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供应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实行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担当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供应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供应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实行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供应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有意。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担当连带责任。 二、理解和说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应当把握的基点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上述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是正确的,但是也存在较多须要进一步明确或者说明的问题。对此,如何理解和说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则,必需确立一个正确的基点,否则将会对互联网的发展和公众利益造成严峻影响。 理解和说明《侵权责任法》的基点是:第一,实行依法原则。确定网络服务供应者自己担当的责任,尤其是确定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都必需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进行。应当看到的是,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规则本身就比较严格,是为了爱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定网络服务供应者担当较重的责任。任何将该条进行不利于网络服务供应者的理解和说明,都是不正确的。其次,实行慎重原则。网络服务供应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担当连带责任,本身就不是网络服务供应者自己的责任,仅仅是因为自己没有实行必要措施而将其视为与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连带责任,是为网络用户担当侵权责任的间接侵权行为,因此,确定该连带责任应当慎重。第三,实行爱护原则。爱护原则首先是爱护好网络服务供应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事业的正常发展。其次是爱护好网络的言论自由阵地,爱护好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这两个爱护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假如过于限制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行为自由,对其施以苛刻的侵权责任,既损害了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会严峻限制网络言论自由,阻碍互联网职能作用的发挥,最终限制的是人民的权利。对此,应当有醒悟的相识。 三、《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应当理解和说明的主要问题 依我所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10个问题上须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说明。 (一)网络服务供应者担当连带责任的范围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习惯,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运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这个“民事权益”的理解,在起草《侵权责任法》中进行过探讨,明确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其中特殊提到的是,包括人格权益以及学问产权特殊是著作权。在美国,网络侵权中的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所实行的规则并不相同,对于网络侵害著作权实行严格的规则;对于网络侵害其他民事权益则实行宽松的规则,原则上不追究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责任。对此,第36条依据我国网络侵权行为比较“肆意” 的实际状况,将两类民事权益的爱护“拉齐”,采纳同一标准,侵害著作权和侵害其他民事权益都实行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不进行区分。 [4]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助于网络服务供应者增加爱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更好地爱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二)网络服务供应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中,有人认为,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就是要确定网络服务供应者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负有事先审查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