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管理运行的主要环节
保险金信托管理运行的主要环节 保险金信托成立生效后,信托的管理运行分为保险赔付前、保险赔付以及保险金进入信托后三个阶段,需要厘清保险金信托成立后,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各方职责,特别关注保险金信托变更事项对保险金信托有效性和受托人管理责任的影响,包括保险受益人变更、保单价值变化等保单变更事项,以及信托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追加等信托变更事项。 (一)保险赔付前的管理运行 1.信托成立后的信息管理 (1)信托公司的管理责任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的管理责任持续时间长且具备特殊性。保险金信托成立初期,一般有较长的时间没有资金入账,主要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要发生在保险金理赔之后。因此,受托人应在保险金信托项目成立的同时建立项目管理台账,对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和具体业务部门履行受托人职责的相关情况及时进行记录。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保持与委托人的有效联系,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如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应根据信托文件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保险产品理赔事项。 (2)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对保单及其理赔流程的管理。 一是协助办理受益人变更的责任。在信托成立并收到相关材料后,保险公司协助办理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实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从而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和信托生效。 二是经保险金信托委托人授权,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人的保险合同履约情况表。 三是配合受托人了解、查询相应保险合同的履约情况(查询事项仅限于保险受益人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可以了解、查询的事宜)。保险人应及时将相关所有的查询结果反馈受托人,保险金信托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公司按受托人要求向其提供对应的保险合同相关情况及信息。 2.信托运行期间的信息披露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开展中,应按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约定进行信息披露,具体规则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披露安排: (1)定期信息披露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目前尚无硬性规定定期信息披露的具体间隔和规则等内容,但是按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此,保险金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一定频率出具《期间管理报告》并定期向委托人发送,如委托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且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内身故,受托人应于委托人身故后定期将《期间管理报告》向受益人发送。 (2)临时信息披露 除了定期信息披露相关报告外,保险金信托信息披露还包括临时性报告情况。在保险金信托发生受托人变更、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或其他情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信托相关方进行信息披露,并在必要时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3)保险金信托业务中的保密安排 在进行相关信息披露的同时,信托公司应严格遵照客户信息安全保护相关制度规定,对保险金信托业务有关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并且在遵照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对外信息披露时,应在不违反监管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保护保险金信托客户信息。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对于保险金信托以及与该信托项下有关的事项均需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保险金信托的任何有关事项向除信托相关方以外的第三方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二)保险赔付相关的管理运行 1.事故通知及保险理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提供理赔相关材料。可于信托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由信托受益人通知受托人并积极提供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材料,协助受托人办理理赔事宜。 信托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交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给付保险金至信托账户。若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就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托人。 此外,在信托合同中还可约定不应当由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如因受托人不知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受托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交理赔申请的,或者因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未及时向受托人提供申请理赔所需材料等原因导致受托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未能或未能及时或未能全额取得相应的保险金,由此导致的损失则不应当由受托人承担。 2.保险理赔后的职责 理赔完成后,由保险人将理赔结果书面通知受托人及投保人相关权益人。受托人应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妥善管理、运用和处分保险金。保险人已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给付的保险金后,若有其他原因导致保险金损失的,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信托合同的约定解决,且不应据此要求保险人重新支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 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要明确保险产品和信托产品的阶段区间和责任定位,明确界定保险产品的风险全部在保险金给付前,保险金信托对应的风险以交付信托财产(保险金给付)为前提,在财富管理和资产的传承保护、风险隔离方面发挥作用。 (三)变更事项 1.保单变更 保险金信托项目存续期限较长且涉及的信托财产不仅仅是单纯的货币资金,而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在长期的信托项目运行管理期间,可能发生多种情形,如保险受益人变更、保单价值变化等,在发生各类变更事项的同时,关注变更事项对保险金信托的影响以及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其中应当承担的具体职责显得十分重要。 (1)保险受益人变更 一般来讲,保险金信托设立后,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受益人导致受托人不再是任一份保险合同项下唯一领取特定保险金的保险金受益人的,保险金信托应当终止;若且任何一份《保险合同》项下新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受托人也有权终止信托。 (2)保单价值变化 理论上讲,保险金信托在设立后也可以进行保单质押贷款、减保等减少保单价值、进而影响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价值的操作。 投保人可以进行保单质押贷款,虽然不对保单的现金价值直接产生影响,但是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积累到退保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也因此对保单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灭失进而影响保险金信托的存续。因此,投保人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时应如实告知受托人,以便定期跟踪发现可能影响信托存续的情况,及时应对。 此外,若投保人对保单进行减保,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会跟着变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受的保险金基本额度就会变小,但是减少保额后的保额不能低于该产品规定的最小值,投保人减保时应当及时通知受托人,届时对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价值进行重新确认,以确认保险金信托是否存续或触发终止条款。实践中,由于难以有效监管委托人的操作、保单价值确认困难等种种原因,部分受托人与委托人协商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不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或者减保。 2.信托变更 (1)调整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可以设置多顺位受益人及其顺位继承规则,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或其指定方有权按照信托文件中“受益权变更”“受益人顺位变更”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向受托人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指令受托人对受益人名单及分配规则进行调整,或者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