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辽源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0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治共享的城乡社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五)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社区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检查考核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村)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调整,应当依法进行。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设立各委员会。 第十一条 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网格体系。农村网格以自然屯或者村民小组划分,城市网格按照规定的户数标准划分。 第十二条 健全社区网格员队伍,开展社区网格日常工作。社区网格配备一名网格长和若干专兼职网格员,城市网格建立网格长、楼栋长和单元长的组织体系,农村网格建立网格长和村民代表的组织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培育和建立为社区提供服务的各类社会组织,完善专业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和社区服务的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规范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功能室,合理划定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 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城乡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省级规定标准。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扩)建、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完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闲置资源,作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居(村)民应当共同遵守,充分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实行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居(村)民自治机制。不断健全和完善居(村)民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 第十九条 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等,由居(村)民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民主协商,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协商议事,通过协商表达诉求,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党务、居(村)务、财务定期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社区惠民项目、民生实事项目等事关居(村)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接受居(村)民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引导居(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居(村)民合法权益。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治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完善居(村)民委员会纠纷调处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仲裁员等专业人员在物业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领域调解和多元化解纠纷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组织开展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家庭创建和道德模范评比活动,引导居(村)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城乡社区德治建设。 第二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身边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对无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管理的物业,可以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的职责和物业服务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转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及时启动社区应急救助志愿服务预案,组织社区志愿者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工作,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平台、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既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社区工作事项的负面清单。 对需要社区协助的事项,应当协商一致,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信息支持、业务指导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