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资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通过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开展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 (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保护生态、传承文化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注重“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防止大拆大建。 第五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保留本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延续城市、城区、街道的历史肌理、建筑特色风貌; (二)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提升改造,注重协调联动,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三)系统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四)坚持用地开发强度与交通承载力相匹配,加强城市道路、慢行无障碍设施、公共停车设施、公共交通站点等城市交通系统建设,推进交通改善与城市更新相互促进;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充分激发存量资源潜能,优化城市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六)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七)坚持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 (八)合理优化绿化空间体系,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九)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应用,提升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十)统筹各年龄段人群需求,推进老年友好型、青年发展型、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十一)鼓励发挥文化资源、自然资源、交通设施等优势,实施片区综合更新,提升片区资源价值和人居环境; (十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更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研究拟订相关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研究制定与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等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文物、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大数据、商务、水利、人防、市场发展、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主城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统筹研究纳入市本级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四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更新,也可以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和收益权; (四)对城市更新实施过程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落实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二)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意愿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三)执行经本人同意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定的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四)城市更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 国有资产需要更新的,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相关物业权利人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依法确定。 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