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doc
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 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 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 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 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 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 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 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 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 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修改后的《保险法》强调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将相应的保险 费退回投保人。在标的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同样适用此条。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 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 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合同变更时要求最大诚信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 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因转让而使其风险增加, 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进行区分,因此,现实中只要 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对于保 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不利的。新《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而保险合同效力延续至受让人的 基本原则前提下,在作出具体制度安排,以尽量规避风险,平衡各方关系。新《保险法》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 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 同除外”。(四)事故发生与赔偿时要求最大诚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这是为了 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亦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果不及时通知,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 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 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就为投保人在一般 过失情况下请求赔偿的权利提供了保障,并且对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提出了要求,维 护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性。(五)合同终止时要求最大诚信新《保险法》还借鉴了国外保险业普遍适用的“不可抗辩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 立时已知晓情况的,或在合同成立一定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具体体现在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行使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 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 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这是修订前的 《保险法》所没有的内容。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没有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将造成合同关 系的不稳定性,形成解除权人与相对人的权利长期不平等。因此,这条规定打破了过去保 险人可以无限期行使解除权的现象,填补了保险合同中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立法空白,对于 稳定保险合同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一)对《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1.《保险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应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应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 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利益关系。”3.《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增加:“投保人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㈠、㈡和㈢项第一款 所列人员以外的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又指 定为投保人的合同,死亡 给付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保监委应作出规定:“死亡保险金 额不得超过 5万元。”4.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高残为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现在保 监委的限额是不得超过 5万元,应修改为不得超过 1万元。近因原则尚未涉及 损失补偿原则: ② 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 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 即如果保险 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款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的款额归保险人 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 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 所有。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