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doc
“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讲座综述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4-06-13 作者: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上海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邀请上海交通大 学凯原法学院韩长印教授在律协报告厅主讲“保险法最新理论和实 务疑难问题研究”。讲座由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周波主持,100 多名律师参加。 韩长印教授就律师们普遍关心的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机 动车商业三责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进 行了深入讲解,指出了一些实务部门办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从制度设计和解决问题层面提出了若干解决路径。 一、交强险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一) 同案不同判的典型:交强险重复保险 交强险、车险案件的案件数量大,法院选择余地多,同案不同 判现象严重。如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被保险人出险时同时处于 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是否可以允许第三人从两份保险中受偿?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 首先,交强险的投保是一个法定义务,那么交强险的解除也应 当是法定的。因此法院不应以两份保险期间重叠而判令无效。若允 许受害人同时从两份保险中受偿,也违背了损失填补原则。 对此,损失填补原则的中心思想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利得,避 免被保险人发生道德危险。但是交强险为责任保险,其一大特点即 是保险的消极性,在赔偿金额计算上实报实销,不出险就不会知道 保险价值。再者,即使发生重复保险,也可以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分 摊。因此多份责任保险同时适用并没有违背损失填补原则,反而能 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状况与赔付模式 综合国内外立法实践,交强险的赔付模式有以下几种选择: 1、责任限额模式(区分赔偿项目):概括限额还是分项限额; 2、责任限额模式(区分受害人人数):事故限额还是受害人限 额。 上述选择可以组合出四套赔付模式。显然,受害人概括限额在 四种组合模式中,对受害人保护程度最高,而事故分项限额则最低。 遗憾的是,我国采用的恰好便是事故分项限额模式。其依据竟然是 保险业协会制定的2008年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而作为代表交强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险业协会,当然会选择 保护程度最低的事故分项模式。过程中既无第三方评估,也未听取 社会意见,其后保监会的审查也只是流于形式。不得不说这是立法 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立法模式上的弊端导致保障程度的缺失。依据保监会数据, 2001年至2004年,当时限额6万元的责任保险覆盖约60%的死亡伤残赔偿,等于放弃了其余40%受害人的利益。而在立法初衷上,保险法 也力求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业务不盈不亏,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政府不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保险公司承担亏损,导致企业毫 无积极性,不鼓励购买多份交强险。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保险法进行改革: 1、对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只保底不封顶; 2、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离立法模式为合一立法; 3、赔付模式由事故分项限额改为受害人概括; 4、在费率模式上,应当允许保险公司适度盈利。 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救济原则是恢复原状,而以金钱来替代这 一原则,已是万般无奈。而法律对此不仅设定限额,还要求受害人 进行诉讼。 二、交强险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三责险一般都有按责赔付条款,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中 应承担的实际责任,而没有连带责任。那么倘若在被保险人与无赔 付能力的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00%的比 例承担责任。 (二)从对价平衡原则进行分析 现场有律师提出,应当参照合同自由和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 司只需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按份责任进行赔付,对此,韩长印教授指 出:保险合同的成交与定价,是以大数法则和精算为基础的。因此, 对应事故赔额的保费和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数值的相等,才是保险 法中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业运营的基础。但是实际上,保险公司 在运营中,还要向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等其他主体支付费用,因此 实际保险公司收到的保费和给付的保险金是不对等的。保险公司收 取的金额实际上更大。 (三)对责任性质的分析 上述问题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责任保险中“责任”的解释。从立 法目的看,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第一在于使被保险人摆脱不利请求 权,第二则是保障受害人利益。从前者看,被保险人在共同侵权行 为中承担的显然是连带责任;而从后者看,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依 据同样是连带责任模式。因此,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嫁的风险应 当也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不是对内承担责任的份额。 此外,还应当看到,保险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代位权,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于其他连 带责任人进行的追偿行为,并不是代位权,而是共同致害人之一代 他人承担责任之后转化为内部之债的追偿的行为。其实质是民事责任的转移。本案中,连带责任首先分配给共同致害人中的任意一个 人,随后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再由保险公司向其他共同那个侵权 人进行追偿。 三、中间型保险的双向选择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此前,上海市二中院审理了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 在五家保险公司购买了生死两全险,并在住院后申请住院补贴。保 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能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和同时购买多份保险为由 拒赔。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属于住院补贴型险种,根据 损失填补原则,住院补贴险的设计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 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每日住院 保险金不得超过其正常工作所得的收入(每月2000),容易诱发道 德风险,并最终判决被保险人败诉。 (二)对健康保险性质的分析 根据保监会2006年《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保险按 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 险。而在实务中,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多约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 中已经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相 反给付性保险合同中则多约定对因疾病、意外伤害而引致的医疗行 为或者住院进行定额给付或者日额给付。由此可知,上述案件中的 住院补贴保险应当属于定额给付型。然而,费用补偿型保险中已有机制避免费用的重复分摊。那么,在约定定额给付的保险中,又应 当如何防范道德风险? (三)对定额给付型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保险法上的道德风险,实际上是契约风险,即,如果没有这份 保险合同,是否会有自残、自杀的风险?许多道德风险的发生就是 因为保险人认为保险利益小于赔偿金额。因此,在定额给付型保险 中,解决道德风险就依赖于对保险危险的评估和对价平衡原则。可 以参照台湾法律,实现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在保障投保人的 隐私的前提下,限制投保人累积购买定额给付保险的额度。从而允 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