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附加恒顺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ocx
第 1 页 共 7 页 生命附加恒顺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2009年 9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十六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本附加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请您关注 第五条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 “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九条 如实告知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 续保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六条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八条 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第 2 页 共 7 页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恒顺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 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恒顺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 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 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 单上。 第四条 续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本公司若同意续保,将按续保时核定的费率寄发缴费通知给投 保人,投保人若愿意续保,应按缴费通知的约定交纳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延续有效至下 一保险合同周年日 1 二十四时止。 本公司若决定不再续保,将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2 ,并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 十日)前往医院 3 进行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在该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 1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 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 ,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 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 神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 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 医院的不受此限) 、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附加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 别约定,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第 3 页 共 7 页 疗费用 4 ,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如下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按余额部分给付意外 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前文所述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是指: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5 已支付的部分; 二、商业保险已支付的部分; 三、从侵权方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赔偿。 在一个保险年度 6 中,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7 ;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10 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九、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十、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11 、跳伞、攀岩运动 12 、探险活动 13 、武术比赛 14 、摔跤比赛、 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 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4 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由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引起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5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本条款所指的社会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来 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政府举办的、非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 6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的每个合同生效对应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 保险年度等。 7 毒品: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