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司法鉴定管理经费纳入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以及对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和市州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自律管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鉴定意见使用情况的沟通协调,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相应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协助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对申请人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掌握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依法制定相应的登记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条例申请登记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