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法规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 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 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 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 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 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 业管理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 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 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 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 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 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 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 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合理确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 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 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 维护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 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 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 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 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 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 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