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务法〔2010〕26号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 附件: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 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 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 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 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 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 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 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 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 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 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 共排水管网。 —2— 第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应当按照 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 户,应当在 2010 年 6 月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 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 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 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 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 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向公共 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 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 应当如实提交 下列材料: (一)排水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 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 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 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3— (五) 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 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CODcr(或 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 CODcr、SS 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需要提交前款第 (一) 项、 第 (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资料。办理排水登记只需要提交上 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具备条件的,可 以同时提交第(四)项项资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 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 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 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 TOC) 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 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 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 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4—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 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 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重点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 登记条件以及一般排 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 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但是未提供第八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材料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核实后发放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 排水登记证的有 效期为 2 年。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 排 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 5 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 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 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 5 年。 第十四条 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 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 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5—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 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的 决定。 取得排水登记证的排水户,可以在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内,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申请提前办理排水许可 证书。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登记的排水种类、 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 放污水。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水量、 水质, 每年 2 月底前 将上一年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质、水量检测数据应当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 具。 需要变更排水登记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证书。 第十六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 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 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管网 排放污水; (三) 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 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6— (四)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 气体等; (五)堵塞公共排水管网或者向公共排水管网内倾倒垃圾、 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管网;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 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 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 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7— 被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