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师镇地质灾害职责制度
会师镇地质灾害监测员职责制度会师镇地质灾害监测员职责制度 第一条第一条 为认真建立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工作体系,根 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和预 警、预报工作,充分发挥监测人员的作用,有效地避免地质灾 害造成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是指由公开推选,并经 批准,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地 质灾害监测、记录和预报、预防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由自然因素引发或人为因素引发但责任人已灭失 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的设置,以有地质灾害隐 患的自然村为单位,采取公开推选的办法,每个地灾点推选 1 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群众公认的村民,经村委会 认可,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担任地质灾害监测员。监测员 由镇人民政府批准和管理,国土资源所备案。 第五条第五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现已 实行建卡管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原则上每个地灾点设置 1 人。新增加的并经确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按照上述原则及 时推选补充,并纳入监测员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居住在受该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威胁村庄中的村民小 组干部或村民; (二)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年龄适合,有一定的应变能 力和较强心理素质,长期生活或工作在当地、对当地环境较为 熟悉, 具备一定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和一定文化程度 (初中以上) , 能够适应地质灾害定时巡查、监测和记录工作需要; (三)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应熟悉本人负责的地质灾害 隐患点基本情况,应会识别地质灾害的发生前兆,掌握简易监 测方法和手段,清楚群众避险场所和转移撤离路线等基本常 识; (四)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组织群众转 移避险; (五)有高度负责和热衷公益事业的精神。 第七条第七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的主要职责: (一)每年主汛期和地质灾害易发期,监测员要每天巡查 地质灾害隐患点,认真记录监测频次和监测数据,有特殊情况 及时上报镇人民政府; (二)向受灾害威胁的村民发放避灾明白卡,规定预警信 号,配备预警器具,落实并熟悉临时避灾场所和撤离路线; (三)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出现危险情况时,及时向镇人民 政府报告,并指挥村民做好自救互救,危急情况下可立即按照 预案组织群众转移避灾; (四)负责向受该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机关、学校、厂 矿、村民发放《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避险明白卡》及国土资 源部门下发的其它有关宣传资料,宣传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常 识,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其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保护好地质灾害隐患点安全警示牌、标识牌和隔离 带等设施; (六) 及时上报和劝阻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从事容易引发 地质灾害的活动情况。 第八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的设置,要本着大稳定、 小调整的原则,保持相对固定。对工作积极、认真负责的,可 连续使用;对不适应工作的,要及时进行调整更换。村民对监 测员工作有监督权,村民中的多数人认为监测员该调整的,由 村民大会推选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土所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在工作中所必备的记录 本、雨具、手电、报警工具等,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购置发放。 第十条第十条 镇国土资源所必须加强对各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 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认真发挥好监测人员的作用。要把对各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人员到位情况、履职情况作为地质灾害巡 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的督促和检 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要认真学习地质灾害防 治知识,积极参加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培 训,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防能力和水平。镇国土资源所要采 取集中和分散等多种形式,定期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人员进 行业务培训,一般应每年培训一次,培训工作要在汛期来临前 完成。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 是: (一)《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 (二)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常识; (三)地质灾害点的监测、记录方法; (四)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措施; (五)省、州、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地质灾害 防灾减灾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精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镇国土资源所必须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 人员的业务指导,帮助指导监测人员建立有效的监测方法、规 范监测记录,熟悉掌握报警信号、群众撤离路线、避险地点, 保证地质灾害监测和预警、预报有效开展。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 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应予以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时上报给乡镇人民 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 (二)及时通知群众撤离、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群众 避让,使受威胁的人员和财产得到及时转移,避免了人员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认真完成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员的本职工作,连续三 年没有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 人民政府应予扣减或扣发补助费,对不适宜再从事地质灾害监 测工作的,及时调整更换,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追 究其责任。 (一) 在发现地质灾害明显前兆时没有及时上报或通知群 众撤离的; (二) 监测工作中有疏忽, 巡查中未能及时发现地质灾害。 变形变化迹象,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三)未能认真执行汛期 24 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未能按照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求进行地质 灾害群测群防工作,未能切实履行监测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