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判罪
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内资金的,构成盗 窃罪——陈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 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内资金的 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 (2017)沪 0109 刑初 3 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 年 5 月 4 日第 6 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 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 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 罪。 案号: (2016)苏 0583 刑初 632 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9 月 8 日第 6 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 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 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 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 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 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 2016 年第 3 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 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 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 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 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 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 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 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 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 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 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 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 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 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 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 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 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 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 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 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 骗罪。 案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 1234 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 年 1 月 1 日第 6 版 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 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 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 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08 月 11 日 07 版 【法院评析】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 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 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 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 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 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 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 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 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 实务观点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于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 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 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 ATM 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外,其他的智能机器、智能程 序不能当然认为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支付宝的运作流程,支付 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 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 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 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 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 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 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这一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 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已 经得到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那么支付宝公司的资金就并非被盗,行为人的 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也就是说, 行为人以输入正确的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 虚构其是支付宝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并 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该行为方式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 以诈骗罪认定。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亦即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 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理由主要包括两点。其一,从行为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