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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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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取他人微信账户资金,如何判罪

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内资金的,构成盗 窃罪陈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 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内资金的 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 (2017)沪 0109 刑初 3 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 年 5 月 4 日第 6 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 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 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 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 罪。 案号 (2016)苏 0583 刑初 632 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9 月 8 日第 6 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 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 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 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 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 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 2016 年第 3 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 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 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 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 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 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 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 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 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 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 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 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 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 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 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 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 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 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 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 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 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 骗罪。 案号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 1234 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 年 1 月 1 日第 6 版 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 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 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 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 年 08 月 11 日 07 版 【法院评析】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 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 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 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 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 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 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 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 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 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构成信用卡 诈骗罪。 实务观点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于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 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 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 ATM 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外,其他的智能机器、智能程 序不能当然认为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支付宝的运作流程,支付 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 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 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 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 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 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 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这一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 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已 经得到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那么支付宝公司的资金就并非被盗,行为人的 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 也就是说, 行为人以输入正确的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 虚构其是支付宝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并 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该行为方式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 以诈骗罪认定。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亦即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 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理由主要包括两点。其一,从行为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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