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 (起草说明) 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它是行政执法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对的使用法律的基本规定。而证据又是前提,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也是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近年来,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应用工作得到逐步重视和规范,但税务案件取证还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越权取证;取证不规范、不充足;盲目收集证据,缺少分析整理;不符合法定形式等不少问题。 为规范我市地税系统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应用,防范执法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规范重要用于指导税务稽查、平常检查、行政处罚、违法违章解决、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处罚预审以及审查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行为的证据收集和应用工作。整项制度共分六章一百零四条,目录如下: 濮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证据收集与应用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应用,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一致性、关联性和充足性,提高税务行政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税务案件,是指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解决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于拟定被核对象是否有税务违法章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材料。 第四条 全市地税机关在税务稽查、平常检查、税务违法违章解决、行政处罚、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处罚预审以及审查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合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的行政处罚,不合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收集取得、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即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涉及来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等。 (二)真实性原则。即作为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三)关联性原则。即税务案件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或者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四)一致性原则。即证据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并且能互相印证。 (五)充足性原则。即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并且证据全面,具有说服力,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重要涉及各类证照、账簿、记账凭证、发票单据、票据函件、银行对账单、协议协议、申报书和申报表、完税凭证、地税机关执法的各类文书、税收优惠的相关报告材料、相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等。 (二)物证。物证指可以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性、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物证重要涉及:账簿、发票上的笔迹;抗税中打砸抢的痕迹;变造发票证件的痕迹;焚毁账簿、凭证、发票等所遗留的痕迹等;偷税中的假账簿、假票据、假发票;抗税中打砸抢使用的木棍、砖块及行凶的刀具等;逃避追缴欠税中转移、隐匿物品、货品、其他财产的运送工具;用来伪造、变造证件和发票的机器设备;伪造、变造、非法制造发票、证件的监制章、防伪工具、纸张等;虚开发票的实物原物以及打印机、计算机、复印机等。 (三)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税务稽查机关作出的叙述和认可。税务稽查中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案件事实说明等。 (五)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解决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且具有执法资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署名。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地税机关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被取证人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税务人员、见证人署名或签章。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互相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第八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手续。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件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署名盖章。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献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署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署名。 (四)取得报表、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具体说明书证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和地点以及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等情况。 (五)取得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证明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