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索 陈小熊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状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①。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简单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冲突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一,证人不出庭冲击了公开审判原则和干脆言词原则②的贯彻执行,致使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无法落实。其二,使原本匮乏的证据资源更加匮乏,影响了当事人正值诉讼恳求的实现;其三,增加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高,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③,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 一、存在问题的缘由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缘由: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详细表现为: 1、证人胆怯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倚不偏”的中立看法,或找寻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 2、证人胆怯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殊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峻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爱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搁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奢侈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干脆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肯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挚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照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照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缘由,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缘由: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最主要、最干脆的缘由④。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供应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值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担当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冲突。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状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解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干脆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反。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详细状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当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峻失衡。民事诉讼法特殊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削减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平安、财产平安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定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三)执法方面的缘由:审判人员执法过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现有证人制度在详细实施中落实不到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主动性,成为证人拒不作证的又一缘由。 1、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相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未实行相应的措施加以制止或惩罚,致使作不作证无所谓,作假证也没有法律责任的错误相识滋生。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其次条其次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对证人因作证遭遇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一些证人因作证,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平安、财产平安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刚好、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索 综上所述,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现象的普遍存在,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证人自身素养和社会环境的问题,又有立法环节上的不完善,执法环节的不肃穆。这不仅影响到详细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了审判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除了努力营造证人作证的社会环境,使证人作证的观念深化人心,照实作证、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外,关键还必需从立法和执法上完善证人制度,以期最终实现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和价值。 (一)关于完善证人适格条件的几点探讨 证人适格是解决什么样的人有资格作为证人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对证人适格问题应作以下修改与完善。 1、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⑤。虽然承认单位证言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单位证言它必需借助特定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而单位本身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把握,且《刑法》第306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若单位作伪证,难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主体资格应予以删除。 2、应赐予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即在特殊状况下,赐予知道案件状况的人,有免除作证的权利。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在五种状况下,可以拒绝作证⑥。依据我国实际,可包括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如律师。这样一来,既可以削减证人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削减审查推断取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又可以确保亲情伦理关系的稳固和对特殊职业信任的增加。 3、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缘由无法到庭的状况下实行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其一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值理由”为妥,主要界定在以下几种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