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的立法意义重大
“常回家看看”的立法意义重大 去年12月28日通过的新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今日(7月1日)正式 生效了。法律条文中关于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常回家看看老年人 的规定,再次引起公众热议。不主张对此进行立法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常回 家看看”是纯粹道德层面的内容,法律不应干涉;二是规定了也白搭,根本行不 通;规定了却实现不了,反而损害法律的尊严。 尊重老人,在我国历史传统上真的一直只是道德规范吗?规定了真的执行不 了吗?我认为,这两个问题,其实都是伪命题。 一、自古以来,从精神上尊重老人,在身边照顾陪伴老人,一直就是我中华 法系之传统法律的内容,而不是说,这一直都只是道德层面的内容 我们知道,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老年人的权益一直普遍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例如《红楼梦》中的贾母,是贾府中最年长者,但受到荣宁二府上下人等何等的 尊重;就是乡村老人刘姥姥,在家包括板儿他爹在内,没人敢欺负姥姥,倒是姥 姥常敢数落板儿他爹;姥姥到了贾府,虽因她自己愿意被打趣,而园中上下也不 敢太过失礼。 这是因为,封建时代虽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属于“礼”的范畴,可封建 社会之“礼”是具有法律属性的,“出礼入刑”,即违反“礼”的规范可动用刑 法来惩罚。“父母在,不远游”好像只是“礼”的范畴(道德规范),其实也是 “法”的范畴(法律规范),因为根据在汉朝即形成以后历朝沿习的“春秋决狱” (《春秋》等儒家学说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司法制度,对违反者完全可 以按“不孝”来进行刑事处罚;而“不孝”甚至是十恶不赦的大罪,谁敢摊上这 个罪名哪! 可见,“常在家看看”(父母),自汉唐以来,直到民国,一直都是有法律 保障的。 二、新中国有一个时期,旧法已破,新法不立,国家各方面包括保护老年 人权益,都处于一个无法无天的法治真空状态;到了改革开放,侵犯老年人权 益的问题逐渐突出起来,保障老年人权益开始进入立法视野,并一步步深化 反而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造成旧的法被废了, 新的法又未建立起来,就这样,我国很长一个时期(也就几十年吧)处于“无法 无天”的法治真空状态。也只是在这段时期,老年人权益才沦为纯粹的道德范畴, 才真正面临缺乏法律保障。 当然,由于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农村仍处于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父母在, 须远游”的情形不多,加之过去的礼法要求变成民间习惯在发挥作用,侵犯老年 人权益的事件还不突出,或者还不敢突出。 改革开放以后,价值观逐渐发生扭曲,一切向钱看的现象普遍起来,道德开 始严重滑坡,一些过于务实的子女开始把老年人看成累赘,虐待、遗弃老人的现 象严重起来,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话题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上,1980年的《婚姻法》 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写进原则条款,具体规则则强调成年子女赡养父母; 1982年的《宪法》只规定了赡养父母(普遍理解为仅为物质层面的要求),不 虐待老人(精神层面只要求到此);最高峰是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 出台一一试想,如果老年人的权益维护得很好,何至会想到要出台这样一部法律 呢?这从一个侧面也告诉我们,社会上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现象已经很严重了。 改革开庭伊始,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是温饱问题,所以着重强调从物 质上赡养老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对于相当部分老人,子女在外发展不错,他们 的温饱问题已经解决,“常回家看看”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例如,北京房山 83岁的老人朱某称,自己不缺钱,有退休金和医保,但就是孤独和寂寞,希望 法院判令6个子女每周至少轮流探望1次;又比如,一老人在首都国际机场将几 万元的钞票散落,目的是引起舆论的关注,让子女回来探望他一下。现在,修订 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子女“常回家看看”老人的内容,正是对此需求的 回应。 三、“常回家看看”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重大意义 就我所见到的父母起诉子女,要求判令其“常回家看看”的案例,法院的处 理无非三种情况:一是认为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因而驳回起诉;二是由法院主 持调解,子女承诺多少时间回家看望一次老人;三是法院对婚姻法中的“赡养” 作广义解释,认为包括精神赡养,判决子女一定时间履行一次探望父母的精神赡 养义务。 总的来说,第二种处理多一些,即调解结案,因为这不需要引用法律,又由 于是当事人自愿的,执行起来也容易一些;其次是第一种处理方式,直接驳回起 诉,这种方式使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第三种处理较少,这主要是因为面临没有 直接法律依据的尴尬,当事人常常不服上诉或申诉,另外强行判决,当事人的抵 触情绪大,也常常面临执行难。 现在,修订生效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 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 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 休假的权利。”立法对“常回家看看”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将来相关诉讼 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法律规定得太过于原则,“经常看望”要求多长时间看 望一次?未探望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有待于细化。 在我国,针对这样新出台的规定,一般是在实施1至2年才出台具体的司法 解释,以便对各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概括和总结。但可以肯定,将来的司法 解释也不可能太具体细致,例如规定一年近视一次;恐怕还得根据老年人的年龄、 生活处理程度、子女依据地的远近、经济承担能力等具体案情,赋予法官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 至于执法难,应该不是问题。可参照夫妻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 履行允许另一方探视子女的义务,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并可重复使用的方式, 强制当事人履行看望老年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