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内容摘要: 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 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为追究这类侵权 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救济受害人,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二分法”的做法。一方面, 在《民法通则》第 124 条中做出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 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又通过司法解释缓和受害人举证困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1]为救济受害人提供了有效途径。另一方面,与前述规定相对, 《民法通则》将破坏 环境的侵权行为排除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将其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 责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 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 这种将同属于第二类环境问题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截 然割裂开,分别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处理的做法,不仅违背了环 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欠缺科学性,而且还不利于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以实现 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近年来,当我们翘首以待《侵权责任法》能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 责任制度时,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并于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 《侵权责任法》 第八章 “环 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却令人失望!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 65 条依然沿袭《民法通则》第 124 条的规定,继续无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固守传统“二分法”的做法,其实质是原 地踏步,毫无进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国现行立法 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严重不足,探寻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 题,以期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 年 4 月 9 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 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 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 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 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 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 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 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 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 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 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 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 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6760 元,其他诉讼费 25350 元,共计 42110 元” ,由四被告承担 的一审判决。 [4]一审判决后, 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 号民事判 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 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 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 2007 年 4 月 9 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 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 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 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 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 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 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 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 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 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 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 ,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 证责任倒置” ,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审法院最后以 “要求被告举证 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 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 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 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4 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 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 1992 年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 条的规定,以及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 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 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只能按照 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 “谁主张, 谁举证” 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 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 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 学研究成果, [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 “水资源破坏” 的情形, 认为 “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 , 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