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
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 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 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关于加强本市 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 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 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 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 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 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 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 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 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 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 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约 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 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 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 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 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 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 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 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 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 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 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 服务企业工 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 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服务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 2 名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 500 户 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 3 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 300 户增配 1 名房管员的标 准增配房管员。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30 日,应将拟 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家庭成员基 本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名单进行复核后,对不再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停止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 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产权单位建立入住家庭档案,完 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并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产权单位将承租家庭名单、配租房屋 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分别报送承租家庭申请所在区县及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租赁 住房产权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缴房屋租金。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租金 补贴。 第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 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 请,明确变更原因。产权单位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 户口 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后,报送到承 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 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 示 10 日。公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 15 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 给产权单位;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 5 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 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 取消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 15 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家庭自身原因申请在同 套型内与其他承租家庭调换配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 申请,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 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承租家庭调换登记轮候册。承租家庭住房调换后 应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及调换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 30 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 腾空交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15 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 人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 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 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承 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