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材料检测规范最新版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规范是什么? 1、检验批的合格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 抽样检查合格。(2)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2、水利分项工 程的合格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1)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均应符合合格质量 的规定。(2)分项工程所含的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上非常重视, 对待这些工程建设的质量严格把关, 决不允许出现工程建设安全问题。特别是一些利国利民的工程。我国的水利工程 建设作为我国人民所关注的工程建设。 国家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做出了科学的规 范。在此,就为大家收集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规范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 大家。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规范 2017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 根据 《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 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 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 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 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 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 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 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 2 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 (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 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 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 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 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 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 社会公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 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 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 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 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 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 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以下简称《资质 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 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 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 第九条《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 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 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 现场核查。 第十条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 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 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 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 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没有国家和 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 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 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不得篡 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 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 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 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 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 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 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 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 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 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 中, 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 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 5 日内作 出处理,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