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责任的保险条款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为 “本合同” ) 由投保单、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合法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 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 加工、 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 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经 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 ,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 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 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 破裂或容器破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五)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 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 ,保险人将根据本 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 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 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二) 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 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 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 (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 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物流货物遭受盗抢或不明原因地失踪以及物流车辆被盗抢; (六)驾驶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 合格的驾驶证。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灾害 本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 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 大的自然现象。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承运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行政行 为、司法行为; (六)核爆炸; (七)放射性污染和其他环境污染; (八)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 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第九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自有、租用财产的损失及私自、免费捎带的货 物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五)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六)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 (七)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八)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 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十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于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 付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 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 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 保 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 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负赔 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 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 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约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 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 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 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按投保 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 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应接受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查勘防损 工作。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对于因被保险人 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 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