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规定2013
产假规定 2013 2013年产假规定如下: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第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八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八十三天。 第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98 天产假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8 天的产假,包括 15 天的预产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 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 30 天,难产( 剖宫产以及产程中使用吸宫器、产 钳等非正常顺产的平产手术者) 增加产假 15 天, 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产假需提供的证件 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和独生子女证( 独生子女证全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009年 5 月 1 日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 加 35 天产假。 按国家规定正常生产的女职工有权力享受产假、哺乳假,应视为正常出勤,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苛扣其工资、福利、补贴以及考勤奖金,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其工龄,反 之则违反国家劳动法,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可到相关部门举报并申请劳动仲裁。 产假的定义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 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2011年 11 月 21 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拟将产假由 90 天 增至 14 周, 生育流产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2012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 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草案) 》。草案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 90 天延长至 98 天,并规范了相关待遇。 产假分类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 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 包括人工喂 养) 。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 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 由本人提出申 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晚育假、晚 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产假 98 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 晚育假 30 天是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国定假日 必须享受的假 产假: 98 天+30天( 晚育)+15天( 难产)+15天( 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包括妊娠十二周内 的初查) , 应算作劳动时间。 ( 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 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 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 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 30 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 怀孕 7 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 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 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 个半月。 保胎假: 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本站添加时间:2012-5-8 9:26:55 背景: | 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保护女职工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 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对女职工禁忌 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 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 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 享受 15 天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 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 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 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 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 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处以罚 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