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 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 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爱护 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处犯罪、 爱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 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 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 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人民 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假如发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 动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 纠正情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 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 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 复查时,能够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同时能够派出检察 人员参加。”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 在专门多缺陷和不足。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 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那个地点 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走私犯罪侦查局、 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 1、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 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 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 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 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 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专 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 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 件得到正确处理。 2、审查逮捕。审查逮捕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 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受理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 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通过批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 人以及核实相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 审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逮捕 作为强制措施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最严格的一种, 是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来防止毁灭证据、 串供、 自杀、逃跑情形的发生。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活动,能发 觉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到提请批捕时期的全部侦查活动是 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是否存在违法办案的行为,从而有效地防 止滥捕、不捕和错捕,保证逮捕这项最严格的强制措施能够 依法正确运行,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的保证人权。 3、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 机关或者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中认定的犯罪 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并作出 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诉讼活动。审查起诉是整个刑事诉 讼时期中起承上启下作用的时期,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的案卷进行全面审查,不仅仅是审查案件事实是否差不多清 晰、证据是否已确实充分,而且也是发觉侦查机关在整个侦 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的要紧途径。审查起诉工作的成 功与否,决定着侦查工作能否得以连续、审判程序是否能得 以顺利开启、犯罪嫌疑人能否罚当其罪、被害人的权益能否 得到正确爱护。 4、侦查活动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主 体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审查。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说 明的规定,刑事侦查活动有以下多种形式: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以及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等。通过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能够保证无罪的人免受刑事 追诉、保证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权益不被任意的侵犯、保 证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的行使自己所应有 的诉讼权益,为正确处理案件、实现公平及爱护社会秩序的 的最终实现打下基础。 三、当前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不力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 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但公安机关往往在 接到立案通知后或禁止不力 ,或消极应对 ,即便是依照检察 机关的要求先行立案 ,过一段时刻的侦查后又会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有撤销案件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 。针对立案后有 撤销的案件 ,检察机关能否再以立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法 律并未对此规定相关措施。笔者认为 ,人们不能简单地对公 安机关的这种做法予以否定评判 ,缘故在于规定本身就存在 缺陷。规定中尽管写有“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 由不能成立的”内容,但却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形下不立案理 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立案前期的调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来 完成的,因此是不是应该立案不能全靠检察官们的主观判 定。 (二)侦查监督滞后 检察机关不管是通过审查批捕依旧通过审查起诉来监 督侦查活动 ,那差不多上事后监督 ,而且要紧是通过审查公 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来进行的 ,因此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 性。例如,在审查起诉时期,在通过几次延期和两次退回补充 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期限有可能差不多超过他可能 要同意的刑法判决期限。无怪乎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 诉时期老老实实地交代罪行 ,而一旦到了法庭上就大谈自己 无罪的理由,因为他们深知假如在侦查、起诉时期翻供,非但 要经历侦查机关有意识的拖延 ,而且还要忍耐起诉部门一次 次的退回补充侦查。此外 ,分离型的侦诉结构使检察机关与 公安机关的起诉和侦查活动相脱离 ,难以达到高效统一的追 诉犯罪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法律成效不具体 关于侦查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 后果,目前的法律规定专门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 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的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 作决定的情形通知检察机关 ,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 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如上文所述 ,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手段有三 :口头通 知、纠正、书面通知纠正和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前两种手段 没有强制力作保证 ,因而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同意时 ,监 督部门就只能束手无策了。 (四)侦查案件缺少监督者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享有立案 侦查权,检察机关对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侦查、自行 逮捕、自行起诉,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对案件 侦查专门难达到有效的监督。尽管在检察机关内部采取了一 定的制约措施 ,将侦查部门与审查部门分离 ,然而由于相互 制约的各业务部门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同一检察委员会 ,因 而容易因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而导致对法律的片面明白得 , 容易受各种因素干扰而随意使用侦查权 ,结果不容易发觉和 及时纠正自侦过程中的错误,办案质量得不到提高和保证。 四、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相关计策 (一)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体制 ,把现行的法律落到实 处。建立健全现有的监督机制的要紧内容确实是相应实施细 则的制订。制订如此的实施细则目的确实是要明确对侦查活 动监督的方式、方法、时刻等因素。只有明确了这些内容 , 监督才不至于形同虚设 ,从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 检察院纠正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