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定》
第一部分 第 1 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 GATT 1994 第 6 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 根据符合本协定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 1994 第 6 条的 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但仅限于根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 2 条 倾销的确定 (出口价格)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 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 即以低于 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 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 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 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 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 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 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 只 有在主管机关 3 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 且以不 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 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 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 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 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 就第 2 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 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 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 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主管机关应考 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 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 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 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产者一贯延续 使用的, 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 期限及备抵的证据。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 对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 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2.2.2 就第 2 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 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 品的实际数据。如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 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 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 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 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 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 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 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 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 或 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 则可在 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 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 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 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 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 3 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 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 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 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免。 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 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 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 4 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 售之日的汇率进行, 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 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 在调查中, 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 60 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 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 4 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 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 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 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 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 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 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 出说明, 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 价格进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 的情况下, 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 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 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 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 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 非在各方面都相同, 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 品。 2.7 本条不损害 GATT 1994 附件 I 中对第 6 条第 1 款的第 2 项补 充规定。 第 3 条 损害的确定 3.1 就 GATT 1994 第 6 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 据, 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 (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 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 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 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 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 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 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 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 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 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 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 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 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 的影响: (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 5 条第 8 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 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 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 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 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 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 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 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 2 款和第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