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 苏人发[2007]8 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 先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中执行。 附件: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 二 00 七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爱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依照《江 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方法》 的规定, 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形,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形的各种 事实。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照。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要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仲裁要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 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 进行举证。 第五条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 主张聘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 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 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 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酬劳、运算受聘人职员作年限 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法规、 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仲裁委员会能够依照公平和诚 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仲裁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另 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 经仲裁人员充分 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托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 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 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九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仲裁 委员会能够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体会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 、 (三) 、 (四) 、 (五) 、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 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储存原件、 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 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应当说明 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专门行政区、 澳门专门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 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 对证据材料的来 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 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应当签收, 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 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能够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证据: (一)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储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 料; (二)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住宅地等差不多情形, 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缘故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5 日前提出。 仲裁委 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 待案件 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 能够主动依职权 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能够是原件,也能够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 是副本或复制件的, 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形。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 能够提供 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形。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收集运算机数据或者录音、 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 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能够提供复制件, 调查人员应当在 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通过。 第二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 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 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 向当事 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 能够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依照案件情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 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样许多于15 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 知书之日起运算。 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 30 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