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云南省食品平安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平安,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平安监督管理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平安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平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将食品平安监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和部门协调、信息共享机制,相关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平安监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食品平安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食品平安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食品平安信息,组织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平安的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平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平安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实时报道食品平安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鼓舞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宣传、普及食品平安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平安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平安,履行食品平安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平安负首要责任,质量平安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违法生产经营的,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政府完善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平安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平安委员会,承当以下职责: 〔一〕讨论部署、综合协调食品平安工作; 〔二〕制定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落实食品平安监督管理责任,组织考核评议; 〔五〕发布食品平安信息; 〔六〕组织开展食品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以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食品平安监管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平安风险监测及评估、食品平安地方标准制定和企业标准备案、餐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食品平安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效劳消费环节和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食盐业生产、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和食品工业的行业管理,以及食品工业企业 诚信体系建设; 〔七〕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及其产品质量平安的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国境口岸食品平安的监督管理; 〔九〕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平安管理,组织校内食堂和购置供餐效劳的食品平安检查; 〔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用粮购销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平安犯罪案件。 开展改革、财政、林业、旅游、科技、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建立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省级部门负责食品平安政策措施、标准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州〔市〕区域的特大食品平安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州〔市〕级部门负责食品平安的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对跨县〔市、区〕域的重、特大食品平安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依法相对集中行使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行政处分权,实行综合执法,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食品平安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分等职权。 第十一条 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食品平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平安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一节 食品平安标准 第十二条 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需要本省统一食品平安要求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平安地方标准。 食用农产品平安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法发布。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制定的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平安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平安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适时修订。 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平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时复审,并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第二节 生产经营标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效劳等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直接接触食品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具体管理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贮藏食品及其原料的仓库符合食品平安条件和要求,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和易污染食品的物品; 〔二〕及时清洗生产经营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三〕食品及其原料、食品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四〕食品加工用具、设备无毒无害; 〔五〕运输保温、冷藏冷冻的食品应当具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并与运输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悬挂名称牌匾,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照; 〔七〕法律、法规和食品平安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四〕在食品、食用农产品中注水或掺入其他非食用物质; 〔五〕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以及用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入草乌、附片、罂粟壳等毒性中药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