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征收细则
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长沙市征 地补偿安置条例》 、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适用本实施细 则。 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 省、 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征地 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七)责令限期腾地; 1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项目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 督促、 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具体事项; (三) 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 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六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 配合征地补偿 安置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 80%应当征地公告发布前 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 其余 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 未足 额存入的,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 施公告。 第八条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地 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 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2 第九条第九条另行提高的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 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 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5 倍计算。 第十条第十条青苗、 林木、 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林地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计 算青苗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 按降 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养 殖水深度降到不足 50 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 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 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 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未取得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 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 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县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 年 1 月 1 月以后兴建的房屋,城市规划区内 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城市规 划区外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 (二)1987 年 1 月 1 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扩建 的认定为合法面积。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县人民政应 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3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玉潭镇、 城郊乡、 白马桥乡、 历经铺乡及划入经开区、 金洲新区规划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 实行货币安置;其它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暂不实行货币安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其 它地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 置为主要安置方式。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农民,应当 实行货币安置。 拆除非农业户和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 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 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 费, 并由县人民政府提供多层安置保障住房,购买安置保障住房 的必须是被拆迁房屋的农户。 购买安置保障住房以户为单位, 由 户主申请, 经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审查后确定, 购买面积为每 人 60 平方米 (包括分摊面积) ,购买价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剩 余或超出规定购买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找补差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 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 需要重 建的, 原则上实行统一安置,线型工程和单独选址项目等不具 备统一安置条件的可采取相对集中安置。 安置地必须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 70 平方米计算 (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 用地) ,相对集中安置每户用地面积不能突破省、市、县有关 规定的标准; 重建用地补助费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 4 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建用地补助费按 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 农 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 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 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 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 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拆除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子、燃气等 设施需要补偿的, 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 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拆除企业房屋, 按照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涉及 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 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 房屋过渡补助费按规 定的标准执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按期拆迁腾地的,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规定的标准执行,逾 期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拆迁砂石声、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 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 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 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 5 补助。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搬家补助费标准、 过渡补助费标准和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标准 等, 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可 根据社会、 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现行补偿 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 (镇) 村公 共设施、 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 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