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工作协作,建立健全消防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物资调配、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消防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采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教育,将防火、灭火和逃生知识纳入宣传培训内容,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避险自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鼓励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建立消防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机制,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等活动,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