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及常用交通标识大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8 年 3 月9 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六章车辆行驶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章车辆第八章道路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九章处罚 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 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九条交通信号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 信号。 第十条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 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 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 下,可以通行。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十一条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2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不准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十三条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 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 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 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第十四条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 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 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 辆须靠边停车。 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 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章车辆 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号牌须按指定 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 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 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 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 准继续行驶。 第二十一条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的载质量不准超过汽车的载质量。 连接装置必须牢固,防护网和挂车的制动器、标杆、标杆灯、制动灯、转向灯、尾灯,必须齐全 有效。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的转向器、灯光装置失效时,不准被牵引;发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牵引时,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并不准载人或拖带挂车; (二)宽度不准大于牵引车; (三)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与牵引车须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制动器失效的,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三条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 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车辆驾驶员 3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四)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 (八)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车辆; (九)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 (十一)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不准行车; (十二)不准穿拖鞋驾驶车辆; (十三)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除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分别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学 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但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 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的人不准驾驶; (二)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五章车辆装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