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2篇)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 ____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____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法律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进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____%(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根据《____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____%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采纳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纳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纳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 (二)有业执照; (三)有税务登记证;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____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____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类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____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时单》,单随货车;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时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____年。 鼓舞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纳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