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
附件 2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 》》 (送审稿)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送审稿)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注】 1. 黑体字为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 2. “修改”指对原法条有删改,“新增”是指增加原法中没有的内容。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 第一章(修改原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三章(新增)产学研合作 第四章(新增)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五章(新增)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成果 第六章(新增)金融支持 第七章(修改原第三、四章)保障和激励措施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章组织实施 (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第一章总则 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八章(修改原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修改原第六章)附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 第一章(修改原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修改原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 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 科技与经 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 济结合,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制定 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 第二条 (修改原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 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 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 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商业化应用和产业化活动。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 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 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修改原法第五、八条) 国家制定政策,充 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 第四条调整为第七条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分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技 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成果转化市场导向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促进科技成果转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 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税收、产 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 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增强和优化 科技成果 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 转化公共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国家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引导社 会资金投入,推动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 体系。 第四条(修改原法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 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利用资源,有利 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 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 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 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 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 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 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 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修改原法第九条) 科技成果权利人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 比例;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权受法律保护。 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 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 第八条调整为第三条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 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 者出资比例。 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 第六条(修改原法第七条、十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 策鼓励企业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商业模 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式,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广 泛应用。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各类科技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 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 化提供服务。 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七条(修改原法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 第十一、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 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 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 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军用与民 成果转化工作。 用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 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新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八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可以采取合作实施、转让、许可和投资等方式, 向企业和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优 先向中小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第九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技术转移工作机构,或者委 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并安排 第二章组织实施 (相关内容分解到不同章节) 修订后条文修订后条文 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 许可和投资,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等方 式确定价格。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让、投资后,应当 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转让科技成果, 或者转让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所取得的收益,在对职务科技成果 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后,留归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二条(修改原法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 修订前条文修订前条文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 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 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科 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 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