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 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 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 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 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 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 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 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 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 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 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 30 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手续。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 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 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 “资本项目外汇 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 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 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 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 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 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 “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 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 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 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 10 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 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 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 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 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 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 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 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董事会利 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 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 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 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 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 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