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健康权纠纷赔偿明细附法律依据--律所整理
人身损害(健康权纠纷)赔偿明细人身损害(健康权纠纷)赔偿明细 1、医疗费:xxxx 元,按实际支付的标准计算,要搜集完整票据, 按据支付。 2、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或证明近三年年均收入,不能 举证的按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的天数应 从实际发生误工之日日至定残的前一日,xxx 天*日收入 xx 元/天 =xxxx 元。超过个税免征额的应当提供个税完税凭证。 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标准。雇佣护工的,按同等 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 最长不超过最长不超过 二十年二十年。如有需要可再起诉延长。由家人护理的护理费参照护工 的标准计算。 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xxx 元*xxx 天(住院天数+ 医嘱需要护理的天数)=xxxx 元,出院后是否有医嘱很关键。 4、交通费:xxx 元,按照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计算,搜集保存好交通 费票据凭据支付凭据支付。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 5、住宿费: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凭据支付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包 括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50 元/天*xx 天(住院天数)=xx 元 7、营养费:根据医院意见决定,有医嘱非常重要。50 元/天* xx 天(住院天数)=xxx 元 8、伤残赔偿金:一级: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十级为其10% 60 岁以上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按城 1 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xxxxxx 元*40%(伤残等级)*20 年 =xxxxx 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有需要可再起诉延长给付期限5-10 年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准。根据伤残等级而 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付额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 费性支出额。扶养未成年人的,至18 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不超 过 20 年。 60 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 Xxxx 元* (18-x 年) *40% (伤 残等级)=xxxx 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一般是10 级 5000 元,每增加一级 增加 5000 元。 以上合计:以上合计:xxxxxxxxxxxx 元元 附适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 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2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 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 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 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 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 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 3 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 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可 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 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 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 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 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 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 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 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 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 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 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5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 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