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
第二讲 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 公司治理模式的类型 1、亚洲的家族式治理模式 这种模式也可称为直接主导型模式。 这种家族式治理模式体现了主要所有者对公司的控制,主要股东的意志能得到 直接体 现。 其缺点是很明显的,即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的大量资金从家族那里是难以得到 满足的。 而在保持家族控制的情况下, 资金必然大量来自借款, 从而使企业受债务 市场的影响很大 。 韩国最大的家族企业现代集团,资产负债率曾高达 300%,债务额 达 52 万亿韩元(约 469 亿美元 ,超过韩国国内生产总值的 1/4。 家族控制股东 “ 剥削 ” 中小股东是较为普遍的现象。 “ 东亚企业集团普遍地选择金字塔架构 , 金字塔的最底层是现金收入及利益高 的上市公 司, 集团向公众发售这些公司的股票, 并透过多种内部交易, 把底层公司的 收益传到金字塔 上层的母公司, 另一方面, 集团又把一些利润较少、 品质较差的资 产从上层利用高价传到下 层。 ” 东亚地区除日本家族控制企业所占比重较少之外,在韩国,家族操控了企业总数 的 48.2%,台湾是 61.6%,马来西亚则是 67.2%。在菲律宾和印尼,最大家族控制了上 市公司总 市值的 1/6。各国最大的十个家族起码分别控制了本国市价总值的一半。 讨论 : 你对家族治理模式看法(其优点、缺点 ? 经营管理权掌握在家族 经营者激励约束双重化 企业员工管理家庭化 来自银行等的外部监督弱 政府对企业的发展有较大的制约 2、日本和德国式的内部治理模式 在日本和德国企业里,银行、供应商、客户和职工都积极通过公司的董事会、 监事会等 参与公司治理事务,发挥监督作用。这些银行和主要的法人股东所组成的 力量被称为 “ 内部 人集团 ” 。 日本、 德国的企业与企业之间, 企业与银行之间形成的长期稳定的资本关系和 贸易关系 所构成的一种内在机制对经营者的监控和制约被称为内部治理模式。 日本模式: 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是 “ 一会制 ” ,但是强调 “ 内部控制 ” 。董事会主要是由 管理层构成。 日本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多数公司都有 一家主要的银行 —— 主办行作为股东和业务伙伴。 原材料供应商和销售商也通过合同的形式对企业的管理阶层起到一定的监督作 用。 德国模式: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是 “ 两会制 ” ,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德国模 式是 “ 内部 控制 ” 型模式。两会中包括股东、银行及员工的代表,对管理层实行监 控。 在德国,最大的股东是公司、创业家族、银行等,所有权集中程度比较高。 德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另一特色就是强调职工参与, 在监事会中, 根据企业规模和 职工人 数的多少,职工代表可以占到 1/3 到 1/2 的职位。 (银行代表占 1/5 。 3、英国和美国式的外部治理模式 英美等国企业特点是股份相当分散, 外部监控机制发挥着主要的监控作用, 资本 市场和 经理市场自然相当发达。 公开的流动性很强的股票市场、 健全的经理市场等对持股企业有直接影响。 这种治理模 式被称为 “ 外部治理模式 ” ,也被称为 “ 外部人系统 ” 。 “ 弱股东,强管理层 ” 现象,由此导致内部人控制。 思考题: 你对中国国有垄断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看法? 案例——中国人寿 最令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骄傲的是, 2003年 12月 17 日和 18日中国人寿在 纽约证交 所和香港联交所同步挂牌上市, 在行使超额配售权以后, 共发股票 74.4亿 股, 募集资金 34.8 亿美元, 使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达到了监管规定的 5倍以上, 创下 了当年全球首次公开发行 (IPO筹资额的最高纪录,是 H 股有史以来最大的融资项 目。 中国人寿在网站上介绍自己说, 2003 年 6月 30 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正式重组 为中国 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在这番辉煌之后,却遭遇美国股民的集体诉讼。 2003 年 12月 17 日、 18 日,中国人寿分别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正式 挂牌交 易。 2004 年 1月 30 日, 国家审计机关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披露了中国人寿保险 公司涉嫌违规 资金 350亿元的信息,其中涉及重组前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 资金约 54 亿元,立即 在国际股市产生动荡。在已披露的 54亿元违规资金中,涉及超 额退保、非法代理等不正当 竞争问题的金额 23亿多元;以出借、投资等方式违规使 用保险资金 25 亿元;私设 “ 小金 库 ”3000余万元;违法犯罪案件线索 28件,涉案金额 近 5 亿元。 2004 年 2月 1 日,中国人寿股份被投资者大幅抛售,股价由 1 底的 5.7 港元跌至 当日的 5.4 港元。 其后, 中国人寿的上市承销商瑞士信贷、 第一波士顿和花旗立即 将中国人寿的投资评 级降为 “ 跑输大市 ” 和 “ 售出 ” 。 3 月 16日风波又起。该日,美国一位购买了中国人寿股票的投资者委托其代理 律师,在律 师事务所网站上征集于 2003年 12月 22 日至 2004 年 2 月 3日期间购买 中国人寿股票的投资 者, 60天内可到法院登记加入原告队伍,对中国人寿进行集团 诉讼。 它在起诉状中列出了如下几点: 首先,它提出中国人寿有错误行为, “ 明知负面的事实却不予披露 ” 。它认为,中 国人寿 在上市前知道国家审计署要发布的重大不利消息,理由是 “IPO 期间,国家审 计署已完成, 或将要发布对母公司的负面审计结果 ” 。 其次,因为这一负面消息,股民的利益遭到了损害。股价大跌也是不争的事实。 还有, 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 由于中国人寿不披露消息, 导致中国人寿股价虚高, 进而使得投 资者在消息披露后因股价下跌受损。 列举了以下中国人寿未披露的、对公司上市和股价不利的事实: 1、涉嫌 6.52 亿美元的巨额金融欺诈; 2、 IPO 时,中国国家审计署已经完成了审计,即将公布对其母公司不利的审计 发现; 3、母公司存在非法代理、超额退保、挪用资金和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 4、中国人寿的股价中与被告已知的违法行为应有联系,毕竟 2/3 的个人被告是 中国人 寿的董事、执行官或母公司的高级经理。 美国律师的逻辑很简单 —— 中国人寿为了实现顺利上市和维持股价处于高位, 有意隐瞒 正在接受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的信息, 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高价买 入了中国人寿的股 票。但在上市后不久,这一重大负面消息被披露,引发股价大幅下 跌,造成投资者损失。因 此,中国人寿违反了美国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条款。 而上述高管与董事充分知悉公司 的内部材料,但并未及时予以适当披露。 按照 “ 集体诉讼 ” 的规则, 每一个 2003 年 12 月 22日与 2004 年 2月 3 日之间 购买中国人 寿股票的投资者,都可以成为原告。通过网页和新闻稿, Milberg Weiss 也的确在广征愿意 起诉的股民, “ 如果你在 2003 年 12月 22 日至 2004年 2 月 3日 之间,购买了中国人寿的股 票,你有资格作为这一集体诉讼的主诉人 ” 。 索赔金额可能包括股民的股市损失和某些不可计算的期望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