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滥用职权罪案刑事再审申请书
杨杨 X X 滥用职权罪案刑事再审申请书滥用职权罪案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 xx,原审被告人杨 x 的父亲,男,1941 年 9 月 30 日出生,汉族, 住址:xx 市南川区 xx 号,电话: 辩护人:xx 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仕庆 申请人因不服 xx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 xx 年11 月16 日作出的(20 xx)渝三 中法刑再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 xx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 xx 年 11 月 16 日作出的(20 xx)渝三 中法刑再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并判决宣告申请人的儿子杨 x 无罪。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的儿子杨 x 滥用职权罪一案,xx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 xx)渝 三中法刑再终字第 2 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终审裁定书认定杨 x 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1568063.38 元,其 中直接经济损失 1313610.04 元,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杨 x 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当是王 xx、韦 xx 小煤窑非法开采致使 国家未收到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而不是煤窑非法开采的煤炭资源量的 经济价值。 原裁定书认为:杨 x 滥用职权致使王 xx 等人在 2008 年 9 月至 20 xx 年 6 月期 间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3082 吨,破坏影响资源量 597 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1568063.38 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 1313610.04 元),该数据来源于 xx 市地质矿 产勘查开发局 107 地质队所作的 《xx 市南川区王 xx、 韦 xx 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 源价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确定:王xx、韦 xx 合伙小煤窑非法开采煤 炭资源量和破坏影响资源量的经济价值为 1568063.38 元,其中非法开采煤炭资 源量价值为 1313610.04 元。可以看出,终审裁定认为王 xx、韦 xx 非法开采煤 炭资源量和破坏影响资源量的经济价值就是杨 x 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 失。 1 1 / 7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都规定矿产资源 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并不是直接转让所有权,国家发 挥矿产资源价值的途径是授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去开采, 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收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实现自己所有权的价值,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给国家 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但没有造成其他损害的, 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 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 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 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 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依此两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 资源应向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而王xx、韦xx 非法开采煤炭资 源未给国家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他们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就是这应缴 而未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这也就是杨琳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 失。王 xx、韦 xx 煤窑开采的范围按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的标准来计算的应 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采矿权价款按目前国内采矿权转让价格为 3—10 元/吨,王 xx、韦 xx 非法开采煤炭资源 3082 吨,其采矿权价格按 10 元/ 吨计算,采矿权价款也只有 3 万余元。 (二)以 xx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渝国土房管执鉴(20 xx)第 1 号审 查意见书”和 xx 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107 地质队所作的《xx 市南川区王 xx、 韦 xx 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来确定杨 x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是 错误的。 1、 根据 xx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 “渝国土房管执鉴(20 xx)第 1 号审 查意见书”来确定杨 x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明确规定: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 定工作, 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此条明确规定此《鉴定程序》规范的是非法采 2 2 / 7 7 矿、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对非 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相关问题的解释。因此,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规范的只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所造 成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而杨琳涉嫌的是滥用职权罪。xx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 理局根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三 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 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所作的 “渝 国土房管执鉴(20 xx)第 1 号审查意见书”,对杨 x 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进行鉴 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2、xx 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107 地质队所作的《xx 市南川区王 xx、韦 xx 非 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报告》 以市场销售价格来确定的煤炭资源的价值是 错误的。 根据前述分析,按王xx、韦xx 合伙小煤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的价值来确定 小煤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是杨 x 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不正确的。 但 即使依此计算,《鉴定报告》以2008 年、20 xx 年两年煤炭销售均价 426.22 元/ 吨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量 3082 吨之积来计算非法开采的煤炭资源量价值也是错 误的。按销售价格来计算的是“煤炭产品的价值”,而煤炭资源未被开采即存在 的价值是“煤炭资源的价值”,该《鉴定报告》把“煤炭产品的价值”等同于“煤 炭资源的价值”。但我们凭常识都可以想象得到:煤炭资源本身的价值加上开采 成本等价值因素才构成煤炭产品的价值。王xx、韦xx 非法开采破坏的是煤炭资 源本身的价值,开采成本是王 xx、韦 xx 自己投入的。因此,凭常识我们也可以 知道,该《鉴定报告》以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出来的煤炭资源的价值是错误的。 (三)杨 x 接受王 xx 的好处为其通风报信前王 xx 的煤窑就开采煤矿 1223.44 吨以上,这部分数量应从杨 x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中减除。 王 xx、韦 xx 的煤窑所开采的煤经人短途运输统一送到东胜煤场鲜 xx 处,再 由鲜 xx 从东胜煤场向外转运销售。“鲜 xx 提供在王 xx 处运煤流水帐” (见(20 xx) 南川法刑初字第 109 号案卷 5/8 卷)证明其从 2008 年 7 月 30 日至 2008 年 9 月 15 日就转运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