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实意义
罗尔斯的公平正义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实意义 摘 要: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人们对正义的解读从未终止,但结果确实莫衷一是,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罗尔斯提出了以平等、自由原则为基石的公平正义理论,引起了全社会的轰动,他强调机会平等,呼吁对弱势群体的帮助,追求能够维护人们公平合作的正义。这种正义理念对我们树立正确的正义观、构建法治社会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平正义;法治社会;无知之幕;最大最小值规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4-0091-02 一、罗尔斯公平正义的内涵 公平正义是罗尔斯法律理论的核心,也是其法哲学思想的理论基础,同时也是对自然法正义观的演进和发展。罗尔斯指出,确定正义原则的目的是分配权利和义务以确定利益负担的划分[1]53。可以看出他是从权利和利益在全社会的分配的角度来定义正义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他指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能称之为正义,因为这一判断的代价可能是对少数人的不正义。”[2]34他否定了那种忽略少部分人的正义,而提出了一种能够给全人类带来福利的公平正义论。很明确,在他的正义观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公平,即“正义即公平”。 他的正义观由两个层次的正义原则组成。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他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他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2]11。我们把第一个原则称为平等自由的原则,每个人应平等地享有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聚会、思想、人身、财产等。这是罗尔斯公平正义理论的基石。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要义是平等,即在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情况下,应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对处于不利地位者提供平等的机会。在他看来,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只要不是由于机会不平等所致并对弱势群体有利,这也算是正义的。这两个原则的侧重点不同,第一个原则适用于解决宪法实质问题,是宏观意义上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分配;而第二个原则是建立在第一个原则的基础的,用差别原则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的解决,即对各种资源的再分配。这两个原则的实现是有先后顺序的,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第一个原则优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永远应该在一套背景制度内加以使用;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而且后一原则永远是在前一原则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应用。 罗尔斯提出用差别原则来改善既存的不平等。他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收入的分配和社会地位深受社会偶然性和自然偶然性的影响,他承认现实中的不平等,但是不能对这种不平等不公正现象持放任态度,而是必须对这种现象进行改善,通过差别原则把结果的不平等保持在合理限度。按照他的最大最小化原则,理想的状态是最大程度上实现平等地分配社会领域内的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除非是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并使其利益最大化的不平等分配,其他的分配方式一概不允许存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对最少受惠者的一种关爱,并寄希望于用一种形式上的不平等来代替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达到事实平等的目的。所以说,平等在其理论中得到了贯彻,处处体现他平等主义的倾向。 二、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基础 罗尔斯曾说过,正义以及其他的更为重要的理论都会有更深厚的根基,这种根基就是对于人类历史和社会发展的认识,只有建立在这种基础性的认识之上的理论才更彻底更有说服力。对社会概念的不同理解,会产生不同的正义观。 罗尔斯在正义原则的选择程序上借用了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在此之上对公平正义进行建构和论证。在罗尔斯的观念里,社会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起来的合作体系。只要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纷争,为了消除普遍存在的、威胁人们安定生活的利益冲突,他们需要订立一种规范人们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的契约。契约中规定的是人们选择出来的最根本的正义观念,那么,通过对契约的遵守就可以实现社会的良好秩序,就可以从合作中受益,保证对每个人的正义。 选择这样的理论基础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人们共同参加对契约的订立,这种广泛的参与保证了选择出来的正义原则符合普遍性、一致性、公开性和权威性等形式上的正义要求,可以说达到了程序上的公平;二是这种社会是原初的,并且设置了无知之幕,这些正义原则的选择是由那些自由的、理性的且毫无偏见的人们选出的,从而保证了正义在实质上的公平。 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罗尔斯为我们构建了他的公平正义理念,这种正义是被广为认可的并且是最为公平的。 三、公平正义理论对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实意义 1.厘清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罗尔斯设置了无知之幕,目的是通过程序上的正义来保证民众选择出来的正义是实质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障,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障;但在一定的范围内,为保证结果正义,程序正义是可以被打破的,这种价值取向显示出正义的道德要求[2]54。那么。二者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因此我们不能舍本逐末,例如辛普森案,一味地遵循程序公正,却造成判决结果违背常理,偏离正义的轨道,程序正义在某些情况下侵蚀着实质正义,是对法治的一种扭曲。 其次,程序正义的逻辑前提是存在实质正义。我们说实质正义的实现不仅要有程序正义作为保障,还要求当时社会所奉行的正义是完善的、公正的。罗尔斯提出要用法律来实现正义,从而设置了法治四原则,其中最根本的就是法律的可行性,最后才是程序正义。所以要想实现正义,必须先有符合正义的法律。 综上所述,实质正义是程序正义的逻辑前提和终极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保障手段,它的价值在于实现实质正义。在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尚存在问题时,拘泥于程序正义是毫无意义的,程序正义必须有实质性的正义前提。所以,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寻求正义的当务之急是确立能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实质正义,其次才是依靠程序正义来实现实质正义,这时才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达到最完美的正义,实现良法之治。 2.制定正义的法律途径 罗尔斯的这种客观的选择正义环境的无知之幕的设置对我们法治社会制定法律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一切有人存在的场合就会有主观偏见和利益倾斜等人为因素。于是,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保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没有或者最大限度的减少其背后利益集团、或者自身的利益偏见,如何保证法律的正义性。立法是人类有意识的制度选择与设计,它以理性人为基础,而理性人的最大特点是追求利益最大化[3]3。所以,立法过程中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 立法过程是一个各利益主体表达利益、立法者整合利益的博弈过程[3]5。如果立法者丧失了公正,只从局部利益出发,这样制定出的法律是以牺牲大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