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重大变更
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保证房屋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变更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房屋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变更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 经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严禁建设单位 以施工单位施工工艺改变、 材料设备采购困难等为由要求勘察设 计单位进行变更。 第五条第五条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向勘 察设计单位提供经本单位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材料, 并 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涉及改变建筑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建 筑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服务配套设施、住宅套 - 1 - 数、车位(库)数量等主要指标的,应同时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否则勘察设计单位不予变更。 第六条第六条 除原勘察设计单位解体、超出原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等原因外, 勘察设计变更应由原勘察设计单 位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 勘察设计变更分为重大变更和一般变更,涉及以下 内容的更改属重大变更: (一)岩土工程勘察 1、场地工程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形、地貌、地层、地 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或主要岩土性质指标,主要指岩土 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建议值变更; 2、场地水文地质条件评价结论涉及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 水位及其变化、水文地质参数或地下水作用,包括力学作用和物 理化学作用变更; 3、场地和地基的地震效应评价结论涉及抗震设防烈度、设 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设计地震分组、 抗震地段划分、水平地震 影响系数、场地特征周期、场地类别划分或液化判别变更; 4、对场地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或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结论 变更; 5、施工中发现土层与勘察文件明显不符或因施工造成不良 地质现象影响场地稳定性,应当进行补充勘察; - 2 - 6、由于设计文件在建筑规模、平面形状和尺寸、结构的抗 震等级、结构体系、荷载取值、基础形式等方面发生变更,造成 原勘察报告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补充勘察或重新勘察。 (二)建筑工程设计 1、建筑专业 (1)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或使用功能; (2)改变建设规模(如建筑面积、高度、层数、层高等); (3)改变建筑设计标准; (4)改变总平布置和建筑单体平面形状、立面形状、 色彩; (5)改变建筑物的节能性能; (6)改变楼梯、电梯的数量; (7)改变消防设施、防火分区; (8)改变建筑物防水等级; (9)改变人防地下室级别。 2、结构专业 (1) 改变建筑结构的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 (2) 改变结构体系; (3) 改变荷载取值; (4) 改变主要承重构件的布置和传力路径; (5) 改变基础形式或地基处理方式; (6) 改变主要结构材料; - 3 - (7) 改变结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设置。 3、电气 (1) 改变用电负荷等级、供配电系统或设施; (2) 改变防雷类别、雷电防护做法、接地形式; (3) 改变消防控制和报警系统; (4) 改变安防系统风险等级。 4、给排水 (1) 改变给水、排水、热水、中水等系统; (2) 改变消防系统和设施; (3) 改变主要设备位置或参数; (4) 改变涉及安全、环保或卫生等内容。 5、暖通 (1) 改变通风、防排烟系统及设施; (2) 改变空调系统或设施。 (三) 除上述内容以外的涉及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内容 的变更。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重大修改内容。 第八条 勘察设计某个专业变更影响其他专业需要修改的, 设计单位应同步更改。变更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由勘察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纸专用章。与 勘察设计变更有关的资料,应建档备查。 - 4 - 第九条第九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填写《勘察设计 一般变更记录单》或《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 ,并注明变更 原因、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 属重大变更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以 “云线”标出全部变更内容,便于施工图审查。因变更造成工程造 价较大变化或者可能突破初步设计概算的,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 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第十条 勘察设计变更属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将变更后 的施工图与《勘察设计重大变更记录单》等资料一并送原审查机 构审查。因项目规模改变超出原审查机构业务范围的,可送其他 具备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属一般变更的,施工图不需报送 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按规定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依法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重大变更的施工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审查 把关。对于建设单位提交资料不全或变更依据不足的,审查机构 不予受理;对于变更涉及项目规模发生改变的,还应对变更设计 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 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以及变更是否经原勘 察设计单位同意等内容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出具新的审查报告书,不再出具 新的审查合格书。涉及建设规模或使用功能改变的,审查机构应 按新项目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等资料,原审查合格书作废。审查 - 5 - 机构应负责收回原审查合格书及全套资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变更后的施工图,应与原施工图合并使 用。 重大变更的施工图未经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 使用,不得作为施工、 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使用未经审查合 格的重大变更的施工图,视同施工图未经审查交付使用。 施工、监理等单位发现重大变更后的施工图未经审查的,应 拒绝使用, 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机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周期定额, 不得压缩合理工程设计周期。 因非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重大变 更的, 建设单位应按所耗工作量向勘察设计单位补偿勘察设计工 期,增付勘察设计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供符合规 范标准和满足深度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减少勘察设计更改,严 格控制重大变更,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因勘察设计变更降低工程质量、 违反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勘察设计 变更监督管理,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 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 6 - 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个 人进行处罚,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本办法公布前印发的有关勘察设计变更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