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思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完善我国金融平安法律制度的思索 徐孟洲、徐阳光 金融平安,是指在一国经济独立发展道路上,金融运行的动态稳定状况,它是特定意义上的金融稳定,包括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在内的金融体系的健康、有序运行。 维护金融平安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称之为金融平安网。 所谓的金融平安立法其实就是要构建一套维护金融平安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首先从金融平安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的角度入手,重点分析金融平安保障的基础性问题、金融平安立法的必要性及详细制度建设。 一、保障金融平安的基础性问题 我们认为,金融平安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经济确定金融。金融作为现代国家经济的命脉与核心,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是经济信息的中心,堪称国家的“经济国防”。但归根究竟,金融的诸多问题都可以追溯到经济。因此,讲金融平安不能单单讲金融,而要和企业经营、国家经济联系起来。 其次,现代金融本质就是信用和资金的结合。假如不加强信用建设,改善道德环境,金融平安的保障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科技促进金融的发展,而科技本身又是一柄双刃剑,极易给金融平安带来危急。 最终,金融平安涉及管理问题。加强金融机构的内外部管理,是保障金融平安的重要方面。而法治就是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 综上,金融平安涉及一国经济、信用、科技、管理等诸多方面,金融平安法治建设就是这项系统工程中的一个方面。当然,这是特别重要的方面。 二、加强我国金融平安立法势在必行 我国金融平安立法势在必行,是从金融平安立法必要性角度来说的。详细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平安立法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定要求 科学发展观强调“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我们必需“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发展的整个过程” ,在金融立法领域,就是要构建一套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法律体系,其中,金融平安立法就是一项重要课题。 《中共中心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确定》(以下简称:《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明确指出,要“深化金融企业改革。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要成为资本足够、内控严密、运营平安、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金融企业……”、要“健全金融调控机制。……改进中心银行的金融调控,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允、有序竞争,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爱护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中共中心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建议》)再次提出:“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强化资本足够率约束,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投资者爱护和保险保障制度。” 由此可见,金融平安立法就是将科学发展观及其指导下的政策精神落实到金融立法领域的必要要求。只有通过立法,将政策用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才能真正构建一套维护金融平安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金融平安立法是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必定要求 金融平安立法,从某种程度来讲,就是特地针对金融风险及其特殊性所提出的立法对策。所谓金融风险,是指因种种主观或客观缘由导致的金融领域一系列冲突显露、激化进而对金融体系平安与稳定造成破坏与损失的可能性。金融风险具有不同于一般风险的特殊性:首先,金融风险具有先天性。与其他产业主体相比,金融机构先天资本不足,《巴赛尔协议》规定银行资本足够率不得低于8%,剔除风险加权因素,远远低于其他产业主体自由资本占总资产的比例。作为信用中介,金融机构依托少量自由资本,主要依靠大量负债经营,面临着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的冲击。其次,金融风险具有时滞性。金融交易一般不是现买现卖,交易契约从签订到实现有肯定的时段,在这个时段内,交易面临着各种风险的考验。第三,金融风险具有外部性。金融机构作为“借别人的钱给他人用”的典型代表,其一方面要从资金盈余者手中汲取存款,另一方面又要向资金赤字者发放贷款。两方面都体现了金融交易的外部性。因此,金融风险具有外部性。最终,金融风险具有隐藏性和渐进性。中心银行流淌性资金支持在保持高风险金融机构运转的同时,也掩盖了其流淌性和清偿力不足等问题。亏损仍能运转就是风险隐藏性所在。因此,金融风险往往是日积月累,渐进加深,最终导致严峻问题甚或是发生金融危机。 金融风险是一国金融领域的巨大隐患,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防范,此即金融平安立法。我国金融风险巨大,据学者归纳,至少存在以下就大金融风险:一是金融结构失衡与融资形式畸形发展使风险集中于银行;二是金融风险与财政风险相互传感放大;三是非正规金融规模浩大成为金融平安隐患;四是机制转化中金融机构的风险突出;五是资本项目管制有效性严峻弱化 六是人民币汇率机制缺陷导致国民福利损失;七是利率风险日益凸显;八是房地产业的金融风险不容忽视;九是金融开放过程中的“拉美化”风险。 在此金融风险丛生的现实背景之下,探讨金融平安立法问题无疑特别必要,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三)金融平安立法是各国金融立法的普遍阅历 金融平安立法是与银行、金融危机紧密相连的,是在应对银行危机、金融危机的过程中不断失措、不断摸索、不断发展而来的。其最早的实践可追溯到1826年的英国《股份银行法》。该法规定了英格兰银行在伦敦四周65公里的货币发行权,可以在各地设立分行。以此为契机,英格兰银行逐步演化为中心银行,行使代表国家发行货币的特权并充当最终贷款人的角色,促使了现代中心银行制度的建立。 但英国的金融领域长期以来都存在行业自律和立法监管两种模式的争辩。2000年6月14日,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自2001年4月1日期实施。该法的实施标记着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从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所确立的“成文法框架下的行业自律”体制转变为“成文法规范的单一监管机构”体制,并确立了金融服务局(FSA)的单一监管机构地位,明确了其四项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念;增加公众参加;爱护消费者;削减金融犯罪”),为上述两种模式的争辩划上了句号。尽管公众对此并非一样认同,但学者多数看法认为:“FSA作为单一的监管机构,适应了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代表了今后金融监管模式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 在法国,议会于2003年7月17日通过了特地的《金融平安法》,法国经济、财政和工业部长弗朗西斯•梅尔在法案通过后向新闻界发表讲话说,“这是我们对市场机制信用危机的答复”。据梅尔介绍,法国《金融平安法》包括三大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合并原有的交易所操作委员会和金融市场理事会,成立金融市场管理局,以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实现监控的现代化;其次部分,禁止金融机构的合作者上门推销,通过加强对上门推销金融产品的管理来更好地爱护储户的利益;第三部分,加强企业账户管理,提高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