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与处罚论KXI交通肇事KXI罪的认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惩罚 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且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也演绎出诸多纷争不已、亟需加以细致探讨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本文从实践须要动身,联系最高法院制发的相关司法说明规定,就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研讨,以供司法实务参考,并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本罪的客观要件 对本罪(基本构成)的客观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据此,一般认为,本罪成立在客观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必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包括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等。其次,必需发生重大事故,且“重大事故”必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第三,重大交通事故必需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干脆关系的活动中,即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①]司法实践中应留意:(1)假如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使有其他过错行为而引起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②](2)假如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并非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引起,对行为人亦不得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罪责。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以实害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成立要件。为了量化这确定罪标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也为解决本罪的其他一些定罪量刑问题供应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高法《说明》)。该《说明》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惩罚。”第2条就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挡法定刑):(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干脆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实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也构成犯罪:(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平安装置不全或者平安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峻超载驾驶的;(6)为躲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说明》的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供应了操作性很强的标准,尤其是《说明》第2条第2款在构罪要素的设置上,以过失犯罪的留意义务理论为依据,特殊强调交通运输人员的公共平安留意义务,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条件予以放低,充分体现了防范犯罪的思想,颇值得称道。 但是,上述《说明》的规定,也引出这样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说明》只是简洁地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修改了客观要件?依照《说明》第1条的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惩罚”,那么,假如没有“分清事故责任”,是不是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另外,依据该《说明》第2条的规定,假如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干脆损失无实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但并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高法《说明》的内容,事实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因为《说明》第1条不行能只是对刑法第133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其措辞突出“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精神乃在于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本罪的前提。《说明》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说明》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精神是特别清晰的。故笔者认为,遵循上述《说明》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依据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作出);假如事故责任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在定罪条件上,也应当将《说明》所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考虑在内,凡不具有所规定的要素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必需指出,《说明》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实质性修改,尤其是把行政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前提,这种做法是否科学、合理,值得进一步探讨。[③] (二)本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状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须要留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平安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事实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等罪认定惩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状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天经地义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解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须要留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殊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行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遇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④]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平安,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本罪的主体问题中,最值得探讨的是: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