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劳动雇佣法与中国劳动法对比
美国劳动雇佣法与中国劳动法对比美国劳动雇佣法与中国劳动法对比 第一章美国工资工时制度概览 第 1 节美国劳动法中有关工资、工时的基本规定 一、概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对于雇员来说,它是正常生活的主 要经济来源; 对于雇主则是其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指 出的那样: 生产固然可以凭借机器无休止运作,但除非已经出现全自动而无须人 工操作或监控之机器,否则,生产过程将总是与劳动者的工时密切结合。另外从 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工时是为了工资而必须付出劳动的时间范围,付出多少时间 可以换得多少工资固然重要, 但能留给自己及其家人多少时间以及是否能参与社 会生活也同样重要。可见,工资与工时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劳动基准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工资、工时, 加班时间和加班费做了一般性的规定。 对最低工资标准则授权地方法规按照本地 区的实际经济情况来确定。但是,我国关于工资工时的立法并不完备,劳动合同 中工资与工时的内容还主要由双方协商确定。 而劳动者在我国并没有有效可行的 集体谈判、集体合同制度的保护,这往往使劳动者处于劣势。美国工会入会比率 并不高(在近年来还出现逐渐下降的趋势),因此在美国,对雇员工资、工时方 面权利保护的任务主要由组成劳动关系基准法的各种成文法来承担。 了解和研究 美国关于工资、 工时的立法有助于完善我国劳动法制度、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和 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下将对美国工资、 工时立法的立法框架与基本规定作以 简单介绍。 二、立法框架 (一)《公平劳动标准法案》美国关于工资、工时的立法体现在历年来联邦 国会与各州议会通过的多部单行法中。其中最重要的是 1938 年通过的《公平劳 动标准法案》(TheFairLaborStandardsAct,简称 FLSA)。它最初的 立法目的在于以尽可能低的工资(仅能维持生存)提供最大数量的工作岗位,使 美国走出经济大萧条。这部法律规定了 40 小时为每周基本工时,并要求对超过 40 小时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补偿,这就相当于对没有雇佣更多的雇员来完成工 作而要求现有雇员加班的雇主制定了成本上的惩罚。换句话说,就是促使雇主雇 佣更多的雇员而不是增加现有雇员的工作时间。 这部法律中关于使用童工的规定 禁止将儿童作为工作场所廉价劳动力来源的做法。负责《公平劳动标准法案》管 理和实施的部门是联邦劳工部。联邦劳工部的雇佣标准管理部门是工资及工时 司,该司主要负责发布关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的规则及解释并进行必要的审 查。除此之外,受《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保护的雇员享有提起诉讼的私人权利, 以恢复他们的最低工资或取得加班补偿。 (二)1963 年《平等工资法案》作为一项普遍规则,《平等工资法案》要 求:如果男、女雇员在同等的工作条件下工作,并且技术水平、付出的努力和承 担的责任相当,那么雇主应当向他们支付同等的工资。但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 即在基于资历或才能不同而产生工资差别的体系中《平等工资法案》不适用(例 如在以产品质量或数量或其他除性别以外的因素作为衡量工资差别的体系中)。 基于该法案反歧视的宗旨, 《平等工资法案》的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由联邦劳工 部改为 1979 年 7 月 1 日成立的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同时私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要求对违反公平工资行为提供司法救济。 (三)《沃尔什—希利法案》除了以上两部立法外,联邦的其他立法也对工 资和工时作出了相关规定。 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在政府征购合同和联邦赞助的工程 项目中工作的雇员的工资、工时方面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有: 《沃尔什—希利 法案》、《戴维斯―佩根法案》、《科普兰 (Copeland)法案》、《合同工作时间 与安全标准法案》以及 1965 年《服务契约法案》。它们都包含最低工资、附加 福利、 加班补偿的标准以及工资给付的方法等规则。该法规系统中的各部法律是 互为补充的而不是各自排他适用的。因此,当州立法中关于工资、工时的法律规 定了比联邦法律范围更广或更优越的权利时,合同的订立者除了要遵循《公平劳 动标准法》外,还应当满足州法中关于工资、工时的要求。 《沃尔什—希利法案》 建立了政府合同项目中的劳动标准,包括所有为联邦政府提供工具、供应品和设 备而进行生产或配置并且款额超过 1 万美元的合同。 除了有限的例外,这部法案 适用于在依照上述合同提供材料的生产过程中工作的所有雇员。 这些雇员必须被 支付给最低工资标准之上的工资,并且每周 40 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必须被 给予加班补偿。 法案进一步要求涉及的工作必须没有使用童工或罪犯,并且是在 卫生和安全的环境中进行的。 受该法案约束的政府提供的合同必须包含这样的陈 述或条款, 即可以将上述法定要求一一列明并表示签约者须受其约束的条款。虽 然《沃尔什—希利法案》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在加班工资要求上大致相同, 但是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却是大相径庭的。 《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建立了适 用于一般职工的全民性最低工资标准。相反, 《沃尔什—希利法案》则要求,对 于在所涉及的地域受雇于相同工作或产业的雇员应当支付地区性的而不是全国 性的普遍工资额(prevailingwage)。在极少数政府没有制定普遍工资额的情 况下, 承包商须按照 《公平劳动标准法案》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雇员支付工资。 劳工部独立对《沃尔什—希利法案》及其他大众立约者应当遵守的关于工资、工 时的法律的管理和实施负责。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不同的是,在雇主没有按 照大众立约者应当遵守的工资、工时法律支付工资或没有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基 本上不存在提起诉讼的私权。工人只能求助于政府,由政府来对不支付工资的情 况采取合适的措施。 (四)《服务契约法案》1965 年《服务契约法案》要求:对于在政府服务 合同项目中工作的雇员支付的最低工资应当超过 1500 美元。与《沃尔什—希利 法案》一样,《服务契约法案》也是以普遍工资额的形式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 《服务契约法案》还采用了《沃尔什—希利法案》所提出的适用于普通工作的健 康和安全标准。 (五)《戴维斯—佩根法案》和《合同工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案》《戴维斯 —佩根法案》和《合同工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案》共同要求对受雇于特定联邦建 设工程的劳工和技术工人,应当支付普遍工资额和加班补偿。2000 美元以上的 公共建筑或公共设施的建造、改造和修理工程必须按照《戴维斯—佩根法案》的 要求进行。《合同工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案》还为超过 10 万美元以上、依公共 合同进行的工作制定健康和安全标准。总体来说,依照成文法,公共合同项目中 的雇员通常没有根据上述立法提起诉讼的私权,但《合同工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 案》在有限的情况下允许提起这种诉讼。 (六)《科普兰法案》《科普兰法案》(TheCopelandAct)通过禁止对工 资的非法减除或 “回扣”来保障受雇于公共建筑或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雇员的工 资支付。《科普兰法案》所覆盖的范围要广于《戴维斯―佩根法案》和《合同工 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案》的范围。具体而言, 《科普兰法案》的范围既不受政府 合同标的额的限制,也不受所进行的建造或修理工作的类型的限制。 《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