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转重整的条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对于很多人来说愿意自行创 业,创办属于自己的公司,但是我们都知道企业的运营不仅仅是有资 金就可以的, 还需要人力, 头脑等一些因素, 才可以把企业越做越大, 越做越强。聚禄律师聚禄律师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聚禄律师聚禄律师结合客户需求根据律师专长,分为诉讼部及非诉部门。 针对不同诉讼类型,诉讼部专门成立房产研究组、婚姻研究组、刑事 研究组、人身侵权组等分部门,非诉部以大型公司企业为服务对象, 向外辐射投融资、国际贸易、财税管理、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 公司及高管法律风险管控等法律服务,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和 切实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 破产清算程序进入重整程序适用条件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 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因此,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应 当包括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申请主体资格等三个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第一道关口, 现分述如 下: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如 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务人、出资人不得提起重整转换的申请。因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法院受理, 此时,相关法 律措施已经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在已经进 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 (人 民法院受理的是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 人的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的申请。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 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提出对债 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设计上, 不允许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多次转换,债务人不得前后 重复提出不同的破产申请。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间的转换的成本较 高,过多的转换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经济 与效率原则。 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以适用破产 清算程序为内容 债务人、出资人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 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 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仅限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 人民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 债务人或出资人此时已无另行申 请的必要。 4、人民法院尚未对债务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 这是时间条件, 即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宣 告债务人破产前。重整申请具有优先的排他的效力, 重整申请一经法 院裁定认可,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 在债务人不执行或 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 人民法院将裁定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 序。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转回破产重整程序, 因为,已经宣告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转的。 (二)实体要件 在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中, 无论是债务人申请重整还是 出资人申请重整, 实体上的适用条件都应当是债务人重整必须具有可 行性和企业存在挽救的可能性。 《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可行性的标 准没有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考虑将债务人确有挽 救希望作为实体要件, 因为从重整的目的是债权人通过放弃部分权利 以换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来说, 债务人、出资人要证明债务人具有重 整可能性,就必须将债务人具备重整希望作为要件, 说明债务人目前 遇到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 不是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 而是 因为债务人遇到了暂时困难。 如果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 债 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 直至最后清偿全部债务。 一般认为, 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必须有重建的希 望和价值。 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宽泛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债务人逃避 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 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人民 法院应当对债务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把好重整程序 准入关,以防重整程序被恶意利用, 防止不良债务人利用重整制度拖 延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申请主体资格 我国采取申请破产主义,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没有发动的 权利。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 指的是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法 律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程 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 即债务人或者 出资额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1、 债务人申请重整资格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 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 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规定 了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并没有具体指明谁能代表公司申请 破产重整。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公司的董事会无 权就公司的重整作出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而后由债务人 企业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 将重整申请权合理地赋予债务人, 使得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 产清算时具有主动性。 2、出资人申请重整资格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 调动 各方面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 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 重整申请的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理由有二: 第一,出资人是最愿意挽救企业的人, 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基本 一致的,企业的存亡与出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完全有可能调动 起出资人的积极性, 出资人从企业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债务企业本身更 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强的拯救企业的动机; 第二,企业的出资人为挽回自己的投资, 可能为拯救企业而作出 新的投入, 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 结构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利于帮助企业获得增量资金, 降 低资产负债率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利润率,使重整顺利进行。 允许 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的一 个重要区别。在破产清算、和解制度下,出资人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而在重整制度中,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 出资 人可以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其拯救企业的积极性。 但出资人提出重整 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 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宣告债务 人破产以前;二是出资人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 以上的才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我国《企业破产 法》之所以要对出资人申请作出资本额的限制, 是为了避免过于草率 的申请,也是在鼓励重整与防止股东滥用申请权、 扰乱公司的正常经 营的目的之间求得最佳平衡。 (四)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 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 应当鼓励运用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 序的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 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