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更多资料请接见 .(.) 更多公司学院: ./Shop/ 《中小公司管理全能版》 《总经理、高层管理》 《中层管理学院》 《国学智慧、易经》 《人力资源学院》 《各阶段职工培训学院》 《职工管理公司学院》 《工厂生产管理学院》 《财务管理学院》 《销售经理学院》 183 套讲座 +89700 份资料 49 套讲座 +16388 份资料 46 套讲座 +6020 份资料 46 套讲座 56 套讲座 +27123 份资料 77 套讲座 + 324份资料 67 套讲座 + 8720份资料 52 套讲座 + 13920 份资料 53 套讲座 + 17945 份资料 56 套讲座 + 14350 份资料 72 套讲座 + 4879份资料 ./Shop/40.shtml ./Shop/38.shtml ./Shop/39.shtml ./Shop/41.shtml ./Shop/44.shtml ./Shop/49.shtml ./Shop/42.shtml ./Shop/43.shtml ./Shop/45.shtml ./Shop/46.shtml ./Shop/47.shtml《销售人员培训学院》 对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 2010〕344 号 各区县建委,各公司、总公司,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了进一步增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仔细 贯彻执行。 已获得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切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赶快整顿,市住宅城乡建设委将在2010 年 9 月 1往后对资质状况进行检查。 二 O一 O年六月三日 主题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0 年 6月 21日印发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方法》等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质,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察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宅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实行监察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监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行监察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目睹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获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 内展开检测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建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该切合《建设工 程质量检测管理方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宅城乡建设委存案。 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举措应该切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 )的 要求。 第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有关检测技术培训并查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 位。 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拥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技术负责人应拥有有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 年以上。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成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 据上传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看管信息网的条件,波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收集。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切合有关 标准、规定要求,并切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市住宅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准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资料进行审察,必需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 行核查。 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含: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二)主体构造工程现场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四)钢构造工程检测; (五)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余专项检测项目。 第十二条目睹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含: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查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结)力学性能查验; (三)砂、石惯例查验; (四)混凝土、沙浆强度查验; (五)简略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查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查验; (八)沥青、沥青混淆料查验。 (九)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余目睹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 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 防水资料 ; 3. 道路工程用无机联合料稳固资料; ; 4. 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资料、绝热资料、粘结资料、增强网、幕墙玻璃、 隔热型材、 建筑外窗(含 现场检测)、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第三章 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恪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 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与拜托方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两方权益义务、检测花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应付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举措的 执行状况负责。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展开检测工作,做到方 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切、结论正确。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该登录检测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目睹取样检测机构对波及构造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资料的自动收集检测数据应及时上 传。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付样品和目睹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供给查 询检测数据的方式。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含的检测项目,应经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许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宅城乡建设 委统同款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表记。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展开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例受权的拥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 或其余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肩负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余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拜托的质量检 测业务。 检测机构违犯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该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犯有关法律、法例、 工程建设强迫性标准的状况和以下行为,以及波及构造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状况,在3 个工作日内报告 工程项目的质量监察机构: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 (二)故弄玄虚送检试样的; (三)明示或示意检测机构假造检测数据的; (四)明示或示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窜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 (六)未按要务实行旁站目睹的。 第四章 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住宅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行动向监察管理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市住宅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监监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 各方与检测有关的质量活动实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住宅城乡建设委采纳检测能力考证或抽检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行监察 检查,获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定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