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调研报告精
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 疑难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 我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呈上升态势, 且在人身 损 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重。 2011 年全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 306件, 比上年度 2010 年的 226 件上升了 26.1%, 2012年 1至 10 月共受理 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76件, 已与上一年度持平。 究其原因, 一是经济发 展迅速, 个人 拥有机动车数量直线上升; 二是部分公民交通意识淡薄, 交通违法 行为频繁;三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对于交强险进行细化, 在保护受害人利 益、 分担肇事者责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鉴于立法上存在 的缺陷及其相关配 套措施的滞后, 致使事故当事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对法律适用的 理解不一,容易产生纠 纷;四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非此类纠纷的前置处理程序, 公安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不高, 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复杂,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 判实践中不断涌现,加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观点不一致, 极 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造成当事人对司 法权威性和法院公信力产生怀疑, 增加 了审理难度。 此类案件在审判工作中遇到 的问题主要有: (一交强险与商业险能否同时受理、同时审理的问题? 新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 被保险人未将受害人的赔款支付给受害人时,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 受 害 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该条款实际 上已 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 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起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 司的权 利。 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 保险 公司之 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 任, 保险公 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 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 对受害人侵权 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 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 然存在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 基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 受害人可以对交强险 和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公司同时提起诉讼。 另 2011 年最高院民事审判工作 会上要求尽量一次 性解决纠纷, 建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 一并判决, 使受 害人权利得到及时救 济,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两者应居于何种地位来参加诉讼?此时, 应当 区分两种情况来进行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不属于 同一 家保险公司,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 为第三 人。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侵权关系, 也无保险 合同关系, 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所以将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的 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比较适宜。 第二种情况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 公司同为一家保险公司, 则直接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可。 在此种 情形下, 如果 仍然分开罗列被告和第三人, 就会出现同一位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 具有双重身份的 问题, 这样会使案件显得繁琐, 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因 此就统一使用被告的 名称即可。 (二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除问题? 对此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9 民 立他字第 42 号关于 《条例》 第 22条的解释性文件中, 针对安徽高院的请示所 作 答复指出, 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的。 理 由是 对《条例》第 22 条第 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根据《关于 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财产损失” 系指与精神损害 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 因此, 《条例》 第 22条的免赔范围 应包括非精神损害 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如伤残赔偿金、 死亡赔偿 金等。 笔者认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 《道 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实际上确立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实行的是无过错 责任 原则, 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具体 过错责 任的大小,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首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 《条 例》 第 2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保险 公司不予赔偿。 ”应将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法定理由只 有一项,就是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损失。如果将《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清形 理解为保险公司 不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那么, 将会出现逻辑上的重 大矛盾 :在机动车方 无过失或者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尚且可 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 交强险的赔偿, 反而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诸如无证驾 驶、 醉酒甚至是主观故意, 这些并非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失, 受 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这种理解显然违背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 《条例》 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 是与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 (3 对无照、 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以后, 其可以 行使追偿权, 也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然是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来承担, 而并不 仅 仅是由保险公司为马路杀手买单就算事情了结。 (三如何认定“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及车上人员? 根据 《条例》 第 3条和第 42 条第 2 款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 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 驾驶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理解。 在他损交通事故中, 对于多车事故中的驾驶 人, 对其驾驶的本车而言是加害人, 但对于肇事的他车而言又是受害人, 肇事车 的保险 人应当对该车之驾驶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 所以因他车而受害的驾驶人 是交强险 中的第三人。 在自损道路交通事故中, 其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 制的权利, 且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驾驶人的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驾驶人 既是受害人,更是 加害人,其不应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前, 其的确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 其已 经脱离了车体, 在车下受伤, 且该受伤不是驾驶人故意造成的, 不属于道德风险 的范畴。 在此情形下, 该肇事车 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 对肇事机动车的运行不再 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且也不可 能预见危险的发生, 故应成为交强险的第三人。 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理 解。 当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 若因自己操 作失误,其作为受害人的同时,又是加害人, 故不能作为交强险的第三人。但许 多时候, 往往投保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 是雇请 驾驶人驾驶该车, 当投保人不处 于驾驶人地位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车上,在事 故发生时,在车下,且被 其所有的车撞伤时, 因其在事前事后均不可能控制和支配该 机动车; 从另一角度 看, 交强险之所以将被保险人 (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和本车人员排除在 外,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