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新版《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 口数量,重新修订了《广东计划生育》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1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 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 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 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 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2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 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 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 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 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 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 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 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 市、县 (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 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4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负责本辖 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 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 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 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 5 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 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 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 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报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 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 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 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 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 6 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 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 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 可再生 育: (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7 (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 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 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 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8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 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 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 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9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 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 药具发放、管 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10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 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 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 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 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