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估价协议
序言 关于多边贸易谈判,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愿意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并确保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 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 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 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 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 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 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的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物出售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 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 (1)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进口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 ②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 ③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的被估价货物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 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4)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当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为海关完税之目的成 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2. (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 相互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 在此种情况下, 对该笔出售的 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如果 由于进口商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消息, 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 海关当 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他适当的机会作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海关当局应以 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该进口商。 (2)在相互有关系的人之间的出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规定对货物 进行估价, 只要进口商表明, 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的下列任何 一种价格: ①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③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 ④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不同生产国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但被比较的任 何两项交易中的卖方应视为彼此没有关系。 在实行前述检查时, 应适当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 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 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对卖方承担 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对卖方并不承担这些费用的差异。 (3)应进口商的主动要求可以进行第2款(2)项所列之检查,而且检查的目的只是为了 进行比较。按第2款(2)项的规定可不制定代替价格。 第二条 1. (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 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 之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 出售的相同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 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 此种调整是否会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该进 口货和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 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三条 1. (1)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 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即为该货物的海关估价。 (2)在适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 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 出售的类似货物的、经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 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 此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进口货 与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在适用本条时,如果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确定进口 货物的海关估价。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 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 则应按第五条的规 定确定;或者当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 求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颠倒过来。 第五条 1. (1) 如果进口货物, 或者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时照进口时的原样在进口国出售, 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向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 人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但应扣除下列: ①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 或者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 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②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③在合适时,第八条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费用; ④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关税。 (2)如果在估价进口货物时,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一时间 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其海关估价,除其它各项依据本条第1款(1)项规定外,应以该 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90天内依进口时 原样在该国出售的单价为依据。 2. 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依进口时原样在该进口国销售, 如果进口商 要求, 其海关估价应以向进口国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之 单价为依据,但同时应考虑到加工后的增值并进行本条第1款(1)项规定的扣除。 第六条 1.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2) 利润和一般费用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 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金额; (3)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 2. 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确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它 数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货物的生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 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 但须征得生产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该国政府, 而后者又不反 对这种调查。 第七条 1.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 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