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格人员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人员管理制度执业资格人员管理制度 执业资格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 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 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 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 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 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 人员。 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 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 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 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 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 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 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 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 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 学历证明。 (三) 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 (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 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 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 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 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 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 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 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 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 部通报。 第十五条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 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 理注销手续。 (一) 死亡。 (二) 服刑。 (三) 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 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 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 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 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 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 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 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 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 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 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 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15-11-02 10:19 | #2 楼 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 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 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 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 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 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 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