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中适用于股权信托的法律条款
现行立法中适用于股权信 托的法律条款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现行立法中适用于股权信托的有关法律条款现行立法中适用于股权信托的有关法律条款 我们对相关法律文本进行了归纳,列出下列的有关法律条款,供参考: 一一. .《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第 63 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 64 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 托行使代理权…” 第 68 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 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 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 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二二. .《合同法》中规定《合同法》中规定 第 396 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 400 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三三. .《公司法》中有关规定《公司法》中有关规定 第 108 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四四. .《信托法》中与员工持股会相关的重要条款《信托法》中与员工持股会相关的重要条款 第 2 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 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 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 6 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 7 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 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 8 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 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 立。” 第 9 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 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 10 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 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 12 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 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 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 33 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 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 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 34 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 35 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 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 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 36 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 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 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 45 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 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 益。” 第 47 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 48 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 性规定的除外。” 第 50 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 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五. .《信托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信托投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 4 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 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 21 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 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 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 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第 24 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 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 38 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 收取报酬。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 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 46 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 10 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