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 文文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 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 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 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 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 而生了。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 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 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但肌酐如此,在现 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 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 应运而生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 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 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 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 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 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 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 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 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 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 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 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 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 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 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 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 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 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 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 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 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 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证用的,其 所有权不变。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 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 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 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 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 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 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 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 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 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 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 布时 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 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 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 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 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 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 位违反规定使用折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 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 确定为国家所有。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 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经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 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 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 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 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 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 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 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 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 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 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 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 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村、队、社、 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 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 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 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 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 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 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 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 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 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 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 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 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不含租借);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 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通过购买房屋取 得的;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一九八二年国 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 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 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 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