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索 随着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的困难化、专业化,公司渐渐地从由出资者管理的模式演化成托付特地人才管理的模式。公司的权力也由股东会转移到由大股东和大股东托付人组成的董事会手中,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时常发生。为解决由于中小数股东与董事、控股股东、高管之间力气上的不对等状态,制约公司管理者滥用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给予了中小数股东若干特权以平衡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权力的安排,如股东的知情权、公司账目查阅权等。当公司高级职员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扰公司利益,公司由于受这些侵权者的限制是不行能追究他们的责任的,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影响到公司出资人股东的利益,法律就要考虑将公司的诉权给予这些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此而生。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1993年我国在制定《公司法》的时候,由于当时公司制度刚起先建立,立法者并未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写入《公司法》。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限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的复函》指出:“限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可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说明的方式给予了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权利,可以说开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之先河。 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和完善,学者要求引进股东代表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立法阅历、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大胆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写入《公司法》是《公司法》制度上的一大创新,也是新《公司法》上的一大亮点。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检讨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体性问题多,程序性问题少。 (二)没有很好的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的激励机制比较薄弱。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其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一旦败诉将导致不但损失案件受理费,还要担当对被告甚至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这种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极大的不对等,是遏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主要缘由。 (三)健全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在加强对原告进行激励的同时,也留意对原告提起代表诉讼的约束,防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滥用,遏制恶意的股东代表诉讼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从立法层面上激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在立法层面上对原告股东进行适当的倾斜,通过实行适当降低案件受理费、延长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倒置等方法降低原告知讼的门槛,激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1.按非财产案件计算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 2.调整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公司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讲,由于《公司法》没作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即股东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爱护。 3.合理调整举证责任的安排 可以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允原则和诚恳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实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担当”,通过倒置举证责任的方式让被告担当举证责任。原告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代表诉讼,可依据“谁主见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进行安排。 (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内容上的完善 1.确立其他股东的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2.明确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可以将公司定位为第三人,这个第三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是一种崭新意义上的独立诉讼参加人。1 3.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4.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应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经法院审查批准。 (三)股东代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完善 1.强化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 (1)给予胜诉原告股东费用补偿恳求权。 (2)给予原告股东特定情形下的干脆受偿权。 2.健全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 (1)在原告股东资格上应当确立“净手原则”。 所谓“净手原则”是指同意了侵害公司利益的不适当行为或明确批准了该项行为的股东不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因疏忽或者仅仅因为没有反对该不适当行为而默认了该项行为的股东同样也没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2 (2)限制股东的恶意诉讼。 (3)明确恶意股东的赔偿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公司法律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已渐渐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成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它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爱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综观股东代表诉讼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该制度发展的相对比较缓慢,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设立了该制度,大多数现国家还没有设立。从整体上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数量比较少,其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等所起到的震慑作用的功能也远大于它对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惩治的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设立的较晚,我国的立法者借鉴了世界其它国家先进的立法阅历,在留意加大对中小股东的爱护,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制度的设计符合我国的实际,立法的水平较高。但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影响较深,民间又存在着厌讼的传统,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形成了理论上探讨的比较多,实务审判中案例较少的局面。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发展的缓慢,人们对该制度的相识还有一个消化汲取的过程的缘由,条文设计的过于简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不够细致,在肯定程度上也阻碍了该制度的发展,这就须要我们进行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学说理论的检讨来不断完善和发展该制度。 注释: 1.王晓平:“股东派生诉讼司法事务探讨”载朱江、刘兰芳主编《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498页。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高校出版社2003年,第2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