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浅析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 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 既不能盲目从外,立即从立法上废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领域 摒弃对死刑的适用,亦不能不顾世界范围内舆论和总体趋 势的影响,一味重用死刑,强化对死刑的适用。需要做的, 是加速缩减死刑罪名,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刑 罪名;应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调整死刑的适用条 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 执行,运用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关键词:缩减罪名;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1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1 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 28种死罪,但其后 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 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 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 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 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 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 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 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 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 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 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 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 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性质本身比较“温和”,难以达到极其严 重,如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种,行为 本身不带有暴力性,其犯罪性质使死刑对其而言显然是欠 妥当之刑,而是过度之刑,其死刑设置背离了罪刑等价。 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 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 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 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 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 反而可能使行为人进而杀之。正如边沁所言,当两个罪行 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 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 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 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关于情节问题, 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条 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的递进层次由低到高是“一 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者之极才是“特别严重”。 情节严重不属于罪之极点,自不应设置极刑。况且,对情 节严重适用死刑,对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死刑,行为人索 性去犯情节特别严重之罪,岂不又徒增了严重犯罪?这种死 刑设置既难以预防犯罪,又背离了刑法的公正。 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人数比较庞大 死刑适用的感性报应、报复甚至威吓色彩极浓,不少 案件尤其是雇凶杀人、伤人等暴力案件中被害者仅有1人, 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 适用过于感性甚至冲动。此外,死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 如下一些严重问题:一是一案杀人过多,如某一抢劫案件, 起诉到法院的6人中有5人被执行死刑;江西黄涛黑社会性 质一案,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有12人。二是一次性 杀人过多,如某一中级法院在元旦前即一次集中执行19人 死刑;某一省会城市在某年元旦前后的三日内即执行死刑 31人。三是过于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将死刑执行集中到 “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以获得所谓的震慑之效。 四是个别司法人员存在着重刑观念甚至死刑优先的思维惯 性,如抢劫罪的死刑规定方式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实践中对抢劫罪量刑的时候,只要符 合分则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即选择死刑;如果赶上严打 期间,死刑立即执行则为优先之选择。五是在执行方法的 选择上,重视、多用传统的公开的枪决行刑,漠视、慎用 较为人道的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甚至在个别地方使行刑 方法的选择演绎为一种特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局部 的司法腐败。六是对死刑犯的人权尊重不够,个别地方个 别时候在死刑执行前将被执行者游街示众,甚至非法攫取 死刑犯人器官,侵犯了罪犯的人权,伤害了罪犯家属的感 情。 2改革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缩减死刑罪名 罪名的缩减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如前所述, 我国刑法设置死罪罪名过多,其缩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 要分阶段实施。为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设想:从现在开始 到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2020年左右,需以故意杀人罪 为参照标准,借助于结合犯的引入,通过如下整合,将死 罪压缩到20种左右:(1)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保留背叛 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投敌叛变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 (2)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留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废 止其它死罪;(3)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保 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废 止其它死罪;(4)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保留故意杀 人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5)废止侵犯财产罪和危害 国防利益罪的死刑设置,新增设1种结合犯死罪即抢劫杀人 罪;(6)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7)保留贪污罪 和贿赂罪的死刑;(8)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保留投降罪 和军人叛逃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这是在死刑罪名缩 减方面需要迈出的最具关键性的一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之后,如果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变故,稳定的 社会不为社会动荡和战争所冲击,再经过10年左右的时间, 即可顺利进入第二阶段。这样,大约在2 030年前后社会经 济文化都相当发达的时候,可在刑法中只保留故意杀人罪 的死刑,废止其他死罪;再经过三五年甚至十年左右的艰 苦不懈的努力,随着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缩减,司法领域死 刑适用的减少以及随之而引起的人们死刑观念的进化,大 约到2040年前后,即可较为顺利地步入第三阶段,从立法 上完全废止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悬而不用。 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 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 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 范相互应照。但如前所述,分则的规定并未实现与总则的 一致,如在以危害结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种中,“致人重 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 严重危害”等等,都难以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在“严重 后果”之上还有“特别严重后果”,其极限应是后者而不是 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死刑标准,则忽视了作为极限之 “情节特别严重”,且“情节”属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 强。在笔者看来,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 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 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和精神障 碍者的死刑适用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 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 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 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 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