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浅议法官审判中立(邵明艳)
浅议法官审判中立 邵明艳 上传时间:2003-5-6 -Xd —1-^ 一、刖 H 进入二十一世纪,面临以信息革命为基础的知识经济时代,各国的法律受到了前所未有 的冲击和挑战,相应的法律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做为从事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官,肩负 着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应随时感知现代法律思想跳动的脉搏,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理解现 代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与时俱进,以适应司法制度的变革和法治社会的要求。在不断加快我 国法治进程的今天,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牢固确立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观念至关重要,笔者就 此发表粗浅的意见,以求探讨。 二、审判中立是法官的基本职责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个社会普遍价值观制度化的结果,它蕴含着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 期待,如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秩序等等,人类社会对最高价值和理想的永恒追求,使 法律获得了超乎其他社会规范的神圣性和至上性。司法是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它包含三个 要素:一是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者一法官出面解决纠纷;三是解决纠纷 的尺度是法律。可见,司法审判是国家参与解决社会冲突的诉讼机制,具体形式是国家通过 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承担和执行审判的职能,而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又体现为特定法 官的活动。法官为“听讼断狱”者,西方学者将法官看作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 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被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 着的圣谕”,是正义的化身,是法律和正义准则的宣示者。在我国,法官一词最早出现于战 国时期的法学著述中。一直以来,法官被作为对司法官员的民间通称,传说中国最早的法官 是皋陶,人们对其尊崇若神。 法官肩负的历史责任重大,对社会来讲,法官的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 定的重要防线,也是人类追求正义理想,实现法治的决定因素。因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 当忠实地体现国家在处理社会冲突中的特殊的角色职能,这种角色职能要求法官应在“第三 方”的角色定位上,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并始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保持中立, 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因此,法官的职责在于居中裁判,使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利得到与他 人相同的法律对待,真正做到同事同处、同过同裁、同罪同罚,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 三、法官审判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法官作为与冲突双方的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制 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法官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对待 双方当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的裁判。法官审判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丧失审判中立,司法公正则无从实现。司法公正体现为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法官审判 中立即包含司法程序中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也 包括法官裁判不受个人主观偏见及任何一方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服 从法律,保持独立。 法官保持审判中立,有赖于法院和法官威严、令人肃然起敬的外在环境和形象,我国法 院的法庭一般布置得庄严、肃穆,中级法院的法官着黑色的法袍,基层法官的法官着黑色的 制服并佩戴法院的徽章,现在我国法院正在推行庭审中使用特制的木槌,要求法官庭审中必 须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这一切均有利于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第三者”中立的地位产 生内心的确信。 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 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 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 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 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诉讼中平等对待双 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 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 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起实施《关于在民事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 使诉讼权利的意见(试行)》,具体规定:法官在庭审中,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双方 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同等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 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应给双方相等的延长期限; 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或当庭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给予双方要求继续举证的时间应当相 等;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其陈述的时间是相等的,法庭辩论时,法官应告知 双方当事人每次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相等;法官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案 件审理需要必须会见的,应当经合议庭允许并在法庭内会见,如果会见了一方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而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会见要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会见,并保证 其充分陈述意见;因案件审理的原因需要同当事人一方谈话,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谈话要求的, 合议庭应当准许,并保证同双方谈话的时间相等;合议庭成员对双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要 以同样诚恳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将法官审判中立,保障当事人 平等行使诉权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视。第 三,合议庭发挥集体决议的职能,陪审员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通过法官集体审理,避免个 别法官受外界和个人偏私的影响,杜绝司法实践中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的现象。恩格斯在考 察英国的法制状况时指出,“人们甚至要求法官不管怎样都要采取某种特别方式尽量不影响 陪审员的判断,不暗示陪审员如何裁定,也就是说,法官必须按照为做结论所要求的方式来 说明前提”,这是陪审制度得以正确运用的前提。在我国,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以其良心与 判断来制约法官维持中立,以实现司法公正,这是我国陪审制度的宗旨所在。第四、法官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裁判,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当干预的影响。法 官的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国家的法律,还要反映社会正义的理念,论理不仅要充分,还要有 充分的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 确认的更要进行充分的说明,使体现最终裁判结果并公之于众的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充分体现 法官审判中立和公正性。 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始终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双方当 事人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不满情绪和消除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是否能公正审理而产生的疑虑, 使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予以确信。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法官审判中立,是一种“消极中立”,法官并不 主动调查取证,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法官的活动始终 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法官审判中立是一种“积极中立”, 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还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 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如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 法律后果,促使当事